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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呂俊杰
被 告 黃仲瑋
被 告 積富房屋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成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仲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積富房屋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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