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親,29,201310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陳玉清
被 告 黃永佳
陳沂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其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5 日內為補正(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補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而該裁定已於102年5 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102 年6 月18日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按。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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