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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余富隆
訴訟代理人 王裕義
被 告 張雪霞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被告之姓名,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查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確認余富隆姊姊與其父親有親子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余月裡之父女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陳述後表明欲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姊弟關係存在」;
惟依是項聲明所為之判決,是否得為被告戶籍登記上父母之更正,實有疑義。
故本院曾於102 年3 月8 日曉諭原告是否另行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永義、張蘇月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與余敬忠、余陳珠之親子關係存在」,若以上張永義、張蘇月裡、余敬忠、余陳珠已未存世,則需以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必要共同訴訟),或依民法第1067條 對余敬忠、余陳珠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
是故,目前依原告之陳述與記載無法確認被訴者為何人、亦無法確認被訴者人數、復無法確認被訴者是否生存,致有訴訟客體不確定之問題。
因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之姓名而送達審理通知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名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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