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064,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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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戶利夫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被 告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各該付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至102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UNI-SP透明MEDIUM S、UNIVURE 709 白、UNIVURE HL稀釋溶劑、XS-100 HARDENER 、UNIVURE 標準溶劑、UNIVURE 慢乾溶劑等多項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並請求原告先予備料,嗣後再由被告依其實際上之需求,通知原告出貨。

雙方並約定於系爭商品出貨時,由原告隨貨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付款條件約定為「T/T 月結90天」,亦即就原告每月結帳日(每月25日)止已出貨商品之貨款,被告應以當月付款日(每月28日)起算90日,作為系爭商品給付貨款之期限,並應以電匯方式給付系爭商品貨款予原告,先此敘明。

㈡有關商品貨款部分:⒈原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24日期間,分別依被告之通知指示,分批將系爭商品出貨予被告,並隨貨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此見「附表1 :鑼洋銷售明細」可明(含各筆商品之出貨日期、付款期限及貨款金額等)。

惟截至102年4 月28日止,扣除依「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已退貨部分之商品貨款共計295,090 元後,被告尚積欠2,619,542 元之系爭商品貨款仍未清償。

⒉而前述系爭商品貨款中,依據雙方所約定「T/T 月結90天」之付款條件,貨款金額913,111 元部分,係於102 年1 月28日即已屆清償期;

貨款金額652,852 元部分,係於102 年2月28日屆清償期;

貨款金額732,102 元部分,係於102 年3月28日屆清償期;

貨款金額321,477 元部分,係於102 年4月28日屆清償期。

是以,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已屆期但尚未清償之貨款債權2,619,542 元外,亦得主張上開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有關「賠償協議書」約定之補償費用部分:⒈被告另曾於101 年12月10日,為向原告採購MCA-2055商品取消訂單,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庫存原料過期損害乙事,與原告協商訂立賠償協議書,約定以540,000 元作為原告之補償費用,並從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止,由原告每月開出金額54,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隔月90天電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分10期付款(有關「補償費用」清償期之計算方式,同前述「T/T 月結90天」付款條件之說明)。

⒉原告業已依前揭賠償協議書之約定,分別於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1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首2 期之補償費用,而依前述賠償協議書所約定各期補償費用清償期之計算方式,首2 期之補償費用已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及102 年4月28日屆清償期,於訴訟中另第3 至6 期之補償費用亦已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6 月28日、7 月28日,及8 月28日屆清償期。

㈣針對前述被告所積欠系爭商品之貨款與補償費用,原告曾一再催索,惟被告以自身營業虧損、財務狀況不佳等為由而未清償。

為此,原告亦曾於102 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前述欠款,惟亦未獲被告積極之回應。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前開各筆欠款經原告催索,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對於已到期之債務,被告既已拒絕給付,則就未到期部分,自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自亦得併為請求賠償協議書中所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補償費用216,000 元,即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28日止,按月(每月28日)各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各該付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㈥本件於訴訟中業經兩造共同確認系爭商品貨款及賠償協議書之補償費用金額如下:⒈系爭商品貨款部分:被告積欠之系爭商品貨款金額,係如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附表1 所載,合計金額為2,619,542 元。

⒉賠償協議書約定之補償費用金額部分:被告積欠之補償費用金額,亦如上開附表1 所載,合計金額為540,000 元。

⒊以上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商品貨款及補償費用,合計金額為3,159,542 元,與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請求金額相符。

⒋至系爭商品貨款及補償費用之利息起算時點部分:有關原告所主張前述系爭商品貨款及補償費用之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亦如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 所載之各筆到期應付款日。

㈦原告爰依買賣及賠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貨款2,619,542 元、已到期之第1 至6 期補償費用324,000 元,合計金額2,943,5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尚未到期之第7 至10期補償費用各54,000元、法定利息如聲明所示。

並提出附表1 鑼洋銷售明細、系爭商品貨款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賠償協議書、補償費用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

㈧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原告願以現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述:願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律關係為給付。

㈡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如前述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買賣及賠償協議書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2,943,542 元,及其中913,111 元部分,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652,852 元部分,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786,102 元部分,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375,477 元部分,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54,000元部分,自10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54,000元部分,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54,000元部分,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54,000元部分,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⒉被告應分別於102 年9 月28日、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2月28日各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各該付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已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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