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四、被告黎聲常、黎聲照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渠等所共有,業於土地重劃前之42年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 三、原告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黎平增間就系
-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耕地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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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卓呂鳳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理榮
原 告 葉國守
賴清潭
被 告 黎聲常(黎平增之繼承人)
黎聲照(黎平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新鄉社字第一二六號耕地租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本件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處決議致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2 年7 月3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案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所共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黎平增(已歿)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然被告未實際自任耕作,反而轉租訴外人徐永印耕作,顯然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情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即應依法歸於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致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外,另請求被告應自74年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地租,嗣於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前揭請求被告給付地租部分,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減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黎聲常、黎聲照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渠等所共有,業於土地重劃前之42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黎平增(已歿),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字號:新鄉社字第126號,下稱系爭租約)。
然黎平增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及103 年度移調字第3 號之相對人黎萬生等13人)均未自任耕作,反而轉租徐永印耕作。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明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是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爰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等語。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原告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黎平增間就系爭耕地原有三七五租賃關係,惟被告於黎平增過世後,未自任耕作,復自74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地租等事實,有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新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清冊、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及耕地租約登記簿、新屋鄉公所系爭租約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照片、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書證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查訴外人即另名黎平增之繼承人黎萬生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中,既已陳明「土地重劃後長輩不知土地在此,經(鄉)公所通知,伊才知有此土地,不是不做(耕作)是不知道」等語(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第2 頁、101 年11月26日回鄉公所函),顯見黎平增之繼承人均未自任耕作甚明,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洵屬有據。
系爭租約既經認定有無效事由,本無待原告終止即失其效力,故原告基於系爭耕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可採。
又系爭租約既已無效,本院自無庸另就原告以被告欠租達兩年總額之終止事由而為審酌;
被告既經認定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本院亦無庸另就被告有無轉租於徐永印之事實而為調查,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耕地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使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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