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86年10月6日邀訴外人鍾易承(原名鍾國會)為連帶
- 二、又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業因被告與鍾易承離婚,約定由鍾易承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與鍾易承原為夫妻,業於89年7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
- 二、被告對原告因債權轉讓取得上開債權,且上開債權經原債權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份、
-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與鍾易承離婚,約定上開債務由鍾易承承
-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為請求利息利率、違約金過高,情詞如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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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陳禎容(原名:陳玉森)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6,243元,及自91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 年9 月17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本院按被告僅一人,此「連帶」2字為贅文)給付原告57萬2,461元,及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上開聲明變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原因事實同一,係就債權讓與及可得舉證尚欠債權數額及違約金計算之起算日為減縮或擴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亦無意見,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6年10月6 日邀訴外人鍾易承(原名鍾國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280 萬元,並簽立有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詎被告於89年間起未依約按期清償,所有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泛亞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有結果經分配後,分配債權本金及至91年2 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90萬6,243 元及91年2 月8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有分配表可證,被告對上開剩餘債務亦未再清償,惟因債權讓與之過程及實際沖抵本金之結果,仍以債權讓與附表上之金額為被告尚欠金額本金。
二、又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7 月7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依一般債權讓與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5 月23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移轉原告。
業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履行,被告並未置理,而被告目前至少尚欠債權讓與附表上之57萬2,461 元及按上開分配表所載計算利息違約金末日之翌日即91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業因被告與鍾易承離婚,約定由鍾易承承擔,惟該約定係被告與前配偶之協議,與原告無關,無從以該契約對抗原告;
況上開約定被告非但未曾告知原告,原告亦未承認得由原為連帶保證人鍾易承單獨承擔上開債務,上開約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再者,本件債務原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對此既不否認,又抗辯利息、違約金過高,原告不得請求,顯然無所依據。
綜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鍾易承原為夫妻,業於89年7 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東勢5 之15號之房地過戶與鍾易承,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則由鍾易承負責繳納,再與被告無涉,被告已經脫離原告所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對原告因債權轉讓取得上開債權,且上開債權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被告未曾再為清償,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起算日、利率之計算,雖屬無訛而不爭執,但原告竟請求按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又計算年息9.8 %之利息,有雙重給付之問題,就超過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不得再為請求,且違約定之數額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 份、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38號分配表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泛亞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1 份、債權讓與刊登新聞紙1 份、委託書、切結書、面額280 萬元之本票1 份(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323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執行名義、「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此約定書表明利息按8.75%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6 %計算)、執行結果所製作分配表亦無意見;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與鍾易承離婚,約定上開債務由鍾易承承擔,伊已經脫離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固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1 件為證;
所辯雖非無據,惟離婚書之約定乃係被告與鍾易承之約定,契約之效力存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契約以外之人,亦即契約之效力無從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是上開約定即與原告及各債權讓與人無涉;
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否認被告與鍾易承上開約定曾經告知,原告亦未曾承認,被告就此亦無舉證曾經通知原告或曾經原告承認。
職是,被告此辯縱屬真實,依法亦無從拘束或對抗原告,被告仍為本件債務人之一。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為請求利息利率、違約金過高,情詞如上所述;
惟本件前於89年間因未按期清償,業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在案,有上開調閱之執行卷宗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當時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時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利率為年息9.08%無訛,且違約金之計付有自違約時起前6 個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約定,是被告原應依約於未按期清償違約時照付,而上開利率之約定,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即無被告所辯原告僅得在年息5 %範圍內求償,又上開違約金按上開約定利率10%部分業已抵充清償,僅自91年2 月8 日起上開約定利率20%部分尚未清償,而所謂20%部分,若以上開約定利率計算為年息1.816 %,加計上開利息計算之利率,合計為10.896%,難謂有被告所指違約金為以年息20%計算之情存在,而認顯有過高應再為核減,或利息、違約金雙重給付,是以被告上辯,應屬誤會,無從採認。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按強制執行結果剩餘部分範圍內,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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