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140,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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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張晢珉
張良全(原名:張文隆)
林真理子(原名:林張瑪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相 對 人 張美俐
張秋俐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邱仁傑、張香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0 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張尚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4 月8 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邱仁傑,另於同年8 月26日,出售坐落加拿大國亞伯達省STRAHMORE 鎮4GRANDE POINT ESTETE之房屋及基地予邱仁傑及張香蓉,約定價金加拿大幣194,085 元,未料邱仁傑迄今仍未返還借款,另與張香蓉僅給付買賣價金加拿大幣94085 元,尚積欠加拿大幣10000 元,嗣被繼承人於89年6 月11日死亡,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之,是聲請人自得請求邱仁傑及張香榮給付買賣價金及清償借款予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張尚炎之繼承人,依法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是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應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其提出借據、房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而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 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張美俐具狀表示其不認同聲請人之行為,故不願涉訟等語,惟聲請人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此部分所辯為正當,另相對人張秋俐接受合法送達後均未表達己意。

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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