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2月9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2月9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三)固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何林錦
訴訟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被 告 許煥卿
訴訟代理人 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2 月9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87年2 月19日罹於時效,被告既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92年2 月18日以前行使抵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2 月9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核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如是,原告得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清償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足認其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2年2 月19日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核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在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向伊請求清償等語,亦據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72年2 月19日起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87年2 月19日罹於時效等情明確。
(三)固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
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民法第880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87年2 月19日罹於時效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據此,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字號│設定義務人│
├──┼───┼────┼───┼───────┼────┼───────┼─────┤
│一 │桃園縣│中壢市 │成功段│0000-0000 地號│全部 │72年中字第4922│何林錦 │
├──┼───┼────┼───┼───────┼────┤號 │ │
│二 │桃園縣│中壢市 │成功段│0000-0000 地號│全部 │ │ │
├──┼───┼────┼───┼───────┼────┤ │ │
│三 │桃園縣│中壢市 │成功段│0000-0000 地號│全部 │ │ │
├──┼───┼────┼───┼───────┼────┤ │ │
│四 │桃園縣│中壢市 │成功段│0000-0000 地號│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 元 │
│存續期間:自71年2 月20日至72年2 月19日 │
│清償日期:72年2 月19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