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173,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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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謝廷橋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謝健宏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92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亦為被告之母陳秋蓮共同出資,由陳秋蓮具名與訴外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組為台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訂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由該公司仲介購買訴外人簡文英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5)及其地上建號第797 號建物全部即門牌桃園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陳秋蓮所有,另應有部分2分之1原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由兩造協議委由被告出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陳秋蓮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實際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仍保有處分、管理、收益之權利。

嗣陳秋蓮死亡後,兩造感情漸不睦,為免日後糾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渠料被告拒不配合。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若欲終止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原告可隨時終止系爭委任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陳秋蓮出資購買後,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與陳秋蓮分別共有,嗣陳秋蓮死亡後,原登記於陳秋蓮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1,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始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嗣被告與原告感情漸生裂痕,時生口角糾紛,被告為維繫家庭和諧,不得已搬離原住處,暫居他處,詎原告竟意圖霸佔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為由,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上開權利本即為被告所有,原告之請求與事實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係由陳秋蓮以其名義與簡文英簽訂買賣契約,於92年4 月28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陳秋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第40頁、第41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以:系爭房地為伊與陳秋蓮共同出資購買,原來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委由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係系爭房地買賣時之聯絡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陳秋蓮給與等如前詞所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曾經協議,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而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主張契約存在之一方,若經他方否認,自應就雙方間有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出名登記,兩造間意思表示互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陳秋蓮生前共同出資購買,業據提出仲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匯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及訴外人陳秋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及本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1頁、第30頁、第45頁至第53頁),可認原告確曾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而購買時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高於陳秋蓮,原告有匯款繳納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並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於言詞辯論時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都是由他跟陳秋蓮出的?)沒有意見,不過本件在買賣當時陳秋蓮就有說明系爭房地是要買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共同買受人之一。

雖然被告本人嗣後辯稱,伊母親當時有買賣股票,該所得不會出現於扣繳憑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反面),用以推翻原告非系爭房地共同買受人一節,與先前自認之事實已有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其自認之事實有何錯誤,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以採認。

惟此,亦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共同買受人之一而已,而買受人將自己買受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於現今社會上比比皆是,其因為何,或為節稅、或出於借用他人名義、贈與、合夥、共同出資合作事業、家產一部先給等等,非止「借名登記」一端。

2、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仲介公司主管宋美玉證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證明書係其所出具,是原告到其公司要求的,(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被告沒有出現過,買賣過程事項是由原告及陳秋蓮出面處理,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根據契約上買受人陳秋蓮的指示,但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

基此,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未曾出現,僅因陳秋蓮指示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被告名義登記,甚且非基於原告之指示,則兩造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就證人所述,尚難證明。

3、原告自陳:「(買賣系爭房地時為何要登記在被告的名下2分之1 ?)因為那個時候我太太生病,為了要讓我太太安心養病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名下。」

、「(為何讓太太安心養病就要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是男的,我太太都聽他的話,為了讓我太太安心養病,我太太叫我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的名下。」

、「(如果這樣子話,為何不是你太太的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我太太要保障她自己。」

、「(為何不是系爭的房地全部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我太太是這樣講的,我不能跟我太太翻臉。」

、「(你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你太太生前的意願?)因為被告對我棄養。」

、「(在購買系爭房地的時候,要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在被告名下事前有無跟被告商量過?)事前沒有,我直接跟被告拿身分證,被告那時候就知道我要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221頁背面),依此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被告名義登記,係為讓其配偶安心養病,應其配偶陳秋蓮之要求,事前與被告未曾有過商量(協議),即以被告名義為登記,被告亦僅係知道系爭房地要登記在其名下,就此而言,難謂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如原告所稱陳秋蓮不將自己所買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保障自己(生活),果爾,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如上所述,係委任人仍就自己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並非無從保障自己財產之權利,因此,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被告名義登記時,主觀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質言之,依憑原告上開所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情狀,應無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收回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緣係出於與被告及其配家庭生活屢有嫌隙,被告對之「棄養」;

為此,兩造往來中曾出具書函及「遺囑(初稿)」,表明「已經協助(被告)完成成家」、「收回贈與(系爭房地)」等情,有書函、遺囑初稿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書函等為其所撰,似此,於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若干年,原告所出具之書函於主觀上亦無認系爭房地係以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略證兩造間原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5、至於原告另主張自己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權限及事實,並提出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電費、水費、天然費等費用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183 頁);

惟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單純事實上保管非無可能,不能僅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認屬有管理財產之權利。

又系爭房地從92年間買受以來均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直至兩造情感生隙,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搬離為止,此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兩造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即有共同使用、管理之行為,原告復係一家之主,取得或保管上開提出之契據、收據,原屬合理、正常之行為,若原告有心收集上開書據,尤非難事,單因原告持有上開書據,亦難以遽認原告有管理、使用、收益甚至處分之權利;

抑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無非係為證明繳費之事實,惟實際上是何人繳費,無從得知,尤難以原告持有上開收據即認原告有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

反之,無從以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地或原告持有上開書據之情況推論兩造曾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經成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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