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175,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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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玉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胡宗偉、胡宗慧間因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175號請求返還建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8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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