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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石春紅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楊宸錡(原名楊月華)
楊宗融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45號毀損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53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7,823 元,然前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被告「切除大同路3 號房屋超出牆壁約12公分之鐵皮屋簷」之毀損行為,而不及於其他毀損建築物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切除鐵皮屋簷所生損害以外之部分,並非毀損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移送前所請切除鐵皮屋簷之修復費用100,785 元(計算式:15,000 + 9,585+76,200=100,785 )以外之修復費用、維修費用、鑑定費用及租金損失總計1,037,038 元,即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未合,原告倘於本件民事訴訟仍就此部分為請求,即屬訴之擴張,仍需繳納裁判費。
綜上,原告就前揭1,037,038 元,應繳裁判費11,29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前揭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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