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19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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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陸光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0 號之建物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1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長年居住於該處,惟個人衛生習慣不佳,長期在家中堆放大量垃圾,以致發出惡臭,並有蚊蟲孳生,嚴重影響週遭環境衛生以及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家裡衛生環境,惟屢勸不聽,置若罔聞,原告雖曾連同當地清潔隊代為清理,嗣後被告居住環境仍回復堆置垃圾回收物之上開狀態,再予請求改善,但未有任何改變,鄰近住戶因生活品質大幅下降,不堪其擾,遂連署提案請求原告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並於101 年6 月16日召開「桃園縣八德市陸光四村社區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訴請強制被告遷離上開住處,決議後,被告雖曾同意將區分所有權住處內垃圾清運,並排定101 年12月由清潔隊代清運廢棄垃圾等,被告屆時又自行離去,再經溝通,被告同意於102年6 月15日配合清潔隊清理,嗣原告與清潔隊依時到達,被告見狀隨即又驅車離去,被告因上開住處衛生清潔問題,自102 年6 月起至9 月復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連續裁處罰鍰,迄今仍未改善,為此,不得已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

又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另依陸光四村社區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損壞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第6條第4項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五)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同條第10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5 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21條第1項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必要之處置。

... 」,同條第2項規定:「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此有原告提出100 年6月18日系爭規約、及102 年6 月22日原告社區住戶生活管理規約各1 份在卷足稽,參以前後規約規定內容相同(條文數略有差異);

而由上開法律文義及規約約定相互參照可知,強制遷離為侵害他人居住自由之重大事項,應先由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3 個月內仍未改善,始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又系爭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已有特別規定,即屬首揭條文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關於訴請住戶強制遷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照系爭規約規定為決議,已足為之,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迄至目前住居該處之事實,有其提出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本院按謄本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12月16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經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陸光四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警衛隊長簡永春證稱,被告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迄今均居住於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第83至8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住處堆放垃圾,致生環境髒亂,妨害公共衛生及居住安寧,經原告多次勸告曾經代為清理,未幾故態復萌,再經勸告未有改善等節,亦據提出翻攝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佐;

同經證人簡永春證稱:被告住處一直有衛生問題,她從外面收集垃圾回來,都是堆放一些雜物、垃圾還有安全帽等等,我們有去看過,開會前就維持這種情況,已經有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符;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被告將垃圾堆放住處,已造成環境髒亂,嚴重影響公共衛生,妨害建築物之環境品質等情,已堪認定。

另外,被告上開行為迄今未曾改善,復遭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從102 年6 月連續起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亦有原告提出「裁處書」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以被告已經有「……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其他違反規約,情節重大者」違反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亦足認定。

⑶被告住處環境髒亂不堪,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品質,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多次勸導,惟被告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等節,除經原告主張外,再經證人簡永春證述:被告在家中堆放垃圾已有好幾年,「開會之前」主委有催知被告改善,八德市清潔隊、衛生所也都有去,次數已經數不清,惟被告依舊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陳述:因為被告住家堆滿垃圾,已致生環境髒亂,所以100 年4 月26日我們有請清潔隊來清了4 、5 車,被告家裡面都長蛆,但清完後被告仍繼續堆放垃圾,所以101年6月我們召開住戶大會,決議要強制遷離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有在101年6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多次勸導並給予被告改善之機會,惟被告仍未於3個月內改善,已符合系爭規約規定得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

再者,系爭社區住戶共計1890戶,101年6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有473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表決後同意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者,合計有289 戶,是以,該次會議已有超過1/5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1890÷5=378 ),並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473 ÷2 =237 ),核與系爭規約第6條第10項之規定相符,此有系爭社區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規約在卷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第97頁、第98頁至112 頁),足認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強制遷離一事,業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合法決議在案。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住處堆放垃圾,嚴重妨害附近住戶衛生安全之情事,並在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多次促請改善未果,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是否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一案,業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決議同意,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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