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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邱徐粉妹
訴訟代理人 邱佳亮
被 告 宋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徐粉妹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十五點八六、六十五點九六、三百六十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邱徐粉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元。
被告宋瑞玉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三十一、三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宋瑞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徐粉妹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宋瑞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邱徐粉妹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6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與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3,302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按月給付1,442元,另命被告宋瑞玉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與原告,並給付2萬2,774元,及自102年7月26日按月給付364 元;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更易訴請被告邱徐粉妹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15.86、65.96、360.89平方公尺,合計442.71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與原告,並給付2萬5,464元,及自102年7月26日按月給付1,377 元,改令被告宋瑞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31、34.66平方公尺,共65.66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與原告,並給付7,239 元,及自102年7月26日按月給付204 元。
是原告就訴請被告邱徐粉妹、宋瑞玉拆屋還地面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更動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訴之變更,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邱徐粉妹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15.86、65.96、360.89平方公尺),又被告宋瑞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31、34.66 平方公尺),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將之拆除並返還與原告。
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邱徐粉妹自101年1月1日起算、被告宋瑞玉自99年7月26日起算,截至102年7 月26日為止,依系爭土地99、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6.2、373.2元之年息10% 計算,各受有2萬5,464元、7,239元之不當得利,並均應自102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377元、204元。
況原告於65年間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其上並無何地上物,被告係因己身土地因高鐵興建緣故遭徵收,遂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地上物,縱原告當初徵收目的不符,亦與被告得否使用系爭土地無涉,況此為農業用地,被告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不得認屬正當權源,仍應返還與原告。
㈡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徐粉妹、宋瑞玉各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A1、A2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暨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邱徐粉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15.86、65.96、360.89平方公尺)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邱徐粉妹應給付原告2 萬5,464 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7 元;
⒊被告宋瑞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31、34.66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⒋被告宋瑞玉應給付原告7,239 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徐粉妹略以:被告邱徐粉妹在系爭土地經歷代使用至今,均無所謂承租問題;
本件乃原告低價強制徵收,欲作為埤塘之用,但實則無之,被告邱徐粉妹願以原價加利息買回,或向原告承租;
嗣於100 年底因高鐵徵收他筆土地緣故,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以經營檳榔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瑞玉則以:被告宋瑞玉之情形與被告邱徐粉妹相若,系爭土地其上鐵皮屋已興建多時,被告宋瑞玉乃3 餘年前接手經營早餐店;
果要拆除,得否免除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語置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65年間經徵收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邱徐粉妹自101 年間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15.86、65.96、360.89平方公尺),又被告宋瑞玉自97年間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31、34.66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65年間經徵收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邱徐粉妹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15.86、65.96、360.89平方公尺),又被告宋瑞玉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31、 34.66平方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各自將之拆除以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倘被告認渠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抑或得予排除原告權利行使,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屬渠等所有,嗣因原告以闢建埤塘為由進行徵收,實則無之,故得予以買回,且歷年來均為被告使用,而有正當權源等語為據。
但原告於65年間已經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行使所有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渠等不得再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排除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且兩造間又無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用益關係,被告自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縱原告當初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埤塘之用,今未依目的使用,至多祇生被告得否為其他權利主張,然對原告於該段期間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之權利行使,並無妨害,被告當應負拆除義務。
復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惟被告邱徐粉妹、宋瑞玉分別在其上興建鐵皮屋等作為檳榔攤、早餐店之用乙節,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此舉非特與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不符,更不屬合法建物,亦即苟被告日後買回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仍應予以拆除,當無由以此排除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得謂有正當權源。
是被告前揭抗辯,皆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邱徐粉妹、宋瑞玉分別自101 年、97年間起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B3、A1、A2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當應就該段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與原告;
是被告所辯無給付義務,或得予免除等節,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故本院佐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6.2元,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3.2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利用程度有限,又非處市中心人口稠密地帶,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始較公允。
則被告邱徐粉妹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1 日至102年7月25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15.86、65.96、360.89平方公尺,合計442.71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7,661元( 366.2442.713%1+373.2442.713%(206/365)≒7,6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元(373.2442.713%12≒413 )。
另被告宋瑞玉應給付原告97年7月26日至102 年7月25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31、34.66平方公尺,共65.66平方公尺)獲得之不當得利2,172元(366.265.663%(159/365+2)+373.265.663%(206/365)≒2,172 ),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元(373.265.663%12≒61)。
㈤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邱徐粉妹、宋瑞玉訴請各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A1、A2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暨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付無權占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足以採認。
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經本院審酌認以3&計算為適當;
另被告所辯各節,因渠等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均屬無據,委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本於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分別訴請被告徐粉妹、宋瑞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其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邱徐粉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貨櫃屋、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15.86、65.96、360.89平方公尺)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邱徐粉妹應給付原告7,661 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 元;
㈢被告宋瑞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鐵皮屋、水泥地(面積各為31、34.66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㈣被告宋瑞玉應給付原告2,172 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元,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2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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