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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袁志傑
林文邦
被 告 簡宏傑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霍夫曼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75 號恐嚇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簡宏傑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各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袁志傑、林文邦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4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中壢中央分店點餐,因與櫃檯負責點餐人員有所爭執,遂數次向該員請求退還給付之款項,原告林文邦並拍打桌面,質疑該員之工作方式及態度,詎一旁之被告麥當勞公司員工即被告簡宏傑見狀後,竟當場於其他消費者面前,公開以三字經等言語侮辱被告袁志傑、林文邦,並衝至櫃檯前欲毆打原告袁志傑、林文邦,繼繞至店門外持續作勢欲毆打狀,後被告簡宏傑遭被告麥當勞公司其他員工架離,並遺留鐵條1 支於現場。
而被告簡宏傑上開恐嚇等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簡宏傑且於偵查中對於其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坦承不諱,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簡宏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是原告袁志傑、林文邦既因被告簡宏傑上開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簡宏傑自應負賠償之責,並回復原告袁志傑、林文邦之名譽;
又被告簡宏傑於本件衝突發生時,乃受僱於被告麥當勞公司且執行職務中,被告麥當勞公司自應與被告簡宏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麥當勞公司自本件衝突發生迄今均未向原告袁志傑、林文邦致歉、慰問,至被告簡宏傑甚將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推諉肇因於原告林文邦拍打桌面所致,毫無悔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簡宏傑及麥當勞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袁志傑、林文邦各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聯合報(全國A1版報頭下1 單位,大小6.8 ㎝×4.95㎝)、中國時報(全國版A1報頭下1 單位,大小7.4 ㎝×5 ㎝)、蘋果日報(桃園區域不指定版位內頁1/4 版)等3 報紙刊登道歉廣告(道歉內容:本公司因教育訓練及管理疏失,101 年4月5 日無法依公告目錄提供顧客袁志傑、林文邦先生所需餐點,並因此公然辱罵渠等2 人,特此道歉。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簡宏傑則以:其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袁志傑、林文邦請求之金額過高,故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麥當勞公司則以:被告簡宏傑係受僱於被告麥當勞公司擔任外送員乙職,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外送餐點並完成外送服務,不負責櫃檯內點餐之工作;
而本件衝突發生當時,被告簡宏傑並未於櫃檯內負責點餐,其係因聽見原告袁志傑、林文邦不滿櫃檯負責點餐人員之說明,拍桌要求退款,始前往察看爭執狀況,方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致口出穢言辱罵原告袁志傑、林文邦,惟與執行職務之行為仍屬有別。
又被告麥當勞公司在台已創立30年,長期善盡企業責任、關懷社會,且安排完善之職業訓練,俾提供客戶優質之服務,而被告簡宏傑甫於101 年1 月3 日受僱於被告麥當勞公司,距本件衝突發生當時僅任職約3 月餘,因年輕氣盛致侵害原告袁志傑、林文邦之名譽,被告麥當勞公司甚感歉意,並曾多次向原告袁志傑、林文邦表達歉意,希冀達成賠償協議,然原告袁志傑、林文邦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復被告簡宏傑之行為實係受原告袁志傑、林文邦之言行所激怒,故渠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爰請鈞院審酌被告簡宏傑家境清寒,且深感悔意,被告麥當勞公司亦長期投注社會公益,及被告簡宏傑對於原告袁志傑、林文邦所生名譽之損害僅止於當時店內之消費者,故對於原告袁志傑、林文邦名譽之貶損尚不足使全國大多數百姓廣泛知悉,則以金錢賠償即足以回復原告袁志傑、林文邦之名譽等情,為適當合理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麥當勞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袁志傑、林文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登報道歉是否為本件回復原狀之方法?㈣原告各項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麥當勞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僱用人責任規定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
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宏傑於前述時、地,因不滿原告與櫃檯點餐人員因點餐事宜有所爭執,要求退費並拍打桌面,遂當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
又被告簡宏傑於101 年4 月5 日即本件衝突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麥當勞公司乙節,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
至被告麥當勞公司雖辯稱:被告簡宏傑係負責外送餐點之工作,並不負責櫃檯點餐事宜,且被告簡宏傑於本件衝突發生時,亦未於櫃檯內負責點餐,是被告簡宏傑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行為要屬有別云云。
惟查,被告簡宏傑任職被告麥當勞公司時之工作內容雖僅為整理外送餐點並完成外送事宜,然被告簡宏傑於本件衝突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穿著被告麥當勞公司之制服於店內走動,客觀上非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簡宏傑為被告麥當勞公司執行職務中之認知,此由原告袁志傑於本件衝突發生時撥打行動電話稱:「○○路00號,這邊有人要恐嚇我們耶!」、「有一個店員好像發瘋了耶!」等語,並向在旁之被告麥當勞公司員工詢問被告麥當勞總公司電話及被告簡宏傑姓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亦足以為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是被告麥當勞公司辯以本件衝突之發生純係被告簡宏傑個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要無足採。
⒊綜此,被告簡宏傑既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被告麥當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㈡原告袁志傑、林文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原告林文邦確有拍打桌面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此縱屬被告麥當勞公司所稱之激怒行為,惟被告簡宏傑仍得選擇以理性言語勸導或不予置理等方式因應,非必然需以言語辱罵原告致侵害渠等之名譽,更遑論原告林文邦上開拍打桌面之行為係針對斯時櫃檯點餐人員,而非針對被告簡宏傑;
是原告縱有被告麥當勞公司所稱之激怒行為,然此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要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麥當勞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㈢登報道歉非為本件回復原狀之方法: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簡宏傑公然侮辱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A1版與蘋果日報桃園區域不指定版位內頁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惟查,被告簡宏傑雖係於公開場合毀損原告之名譽,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衝突並未經電視報紙或其他新聞媒體報導而流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是知該情者畢竟有限,復原告亦未能提出渠等名譽遭受嚴重損害之佐證,併參以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業已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課以刑事責任或給付民事賠償,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以澄清自己之名譽,是本院認本件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則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之主張,要難認符比例原則,經核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袁志傑、林文祥本件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簡宏傑公然辱罵之行為致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堪認渠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又原告袁志傑現年齡為37歲,大學畢業,目前於訴外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課長乙職,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467,378 元及546,322 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及股票投資6 筆,財產總額約12,026,710元;
原告林文邦現年齡為42歲,大學畢業,目前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任職,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1,008,755 元及1,034,927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股票投資15筆,財產總額約2,741,010 元;
被告簡宏傑現年齡為23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監工,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129,303 元及104,130 元,名下別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學經歷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2至43頁、本院壢簡卷第21至35、37至46頁),並為被告簡宏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並考量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及被告簡宏傑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表示悔意,希原告能再給予自新機會等情,認原告請求各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各3 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就被告簡宏傑部分為101 年8 月17日,就被告麥當勞公司部分為102 年3 月6 日,參見本院壢簡附民卷第9 、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3 萬元,及被告簡宏傑自101 年8 月17日起、被告麥當勞公司自102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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