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張詹玉英
林鴻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胡博勛
曹玉東
被 告 詹增松
陳財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乾亮
被 告 黃慶國
黃智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詹增松、陳財興、高耀雲、黃振林、黃慶國、黃智洋等人為被告,嗣因原告查知被告高耀雲死亡,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得其繼承人後,乃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耀雲起訴,另追加高耀雲之繼承人高秀貞、高銀貞、高素貞、高乾亮、高櫻貞為被告,嗣因高秀貞、高銀貞、高素貞、高櫻貞已拋棄繼承,故又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審理中撤回對高秀貞、高銀貞、高素貞、高櫻貞起訴。
經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係請求地上權人高耀雲之繼承人高乾亮就各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亦可援用,是原告就上開當事人之撤回與追加,及訴之聲明因此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詹玉英、林鴻鳴分別係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同段27-1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緣原告張詹玉於67年6 月27日、原告林鴻明之前手林礽木於67年7 月27日,為供被告詹增松、陳財興、黃振林、黃慶國、黃智洋及被告高乾亮之被繼承人高耀雲(下稱「詹增松等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地上權予詹增松等人(下就2 筆土地之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1/6 ,權利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且未約定地租;
惟被告等迄今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另系爭土地地目於68年9 月13日變更為「道」,僅得專供通行所用,系爭土地已不得再興建建築改良物,則原先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等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不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而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登記之陳述,被告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⑴系爭27-11 地號土地雖為原告張詹玉英所有,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相關內容及過程,均由原告張詹玉英之配偶之二哥張榮華(已死亡)全權處理,原告張詹玉英並不了解其細節;
而系爭27-12 地號土地,目前雖登記為原告林鴻鳴名下,但原告林鴻鳴係自其父親林礽木基於分割繼承而取得27-12 地號土地,因此,對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細節,更不知情。
⑵再者,雖原告等對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相關細節並不清楚,但是,原告張詹玉英就其27-11 地號土地,知悉係為使被告等對外通行方便始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等,並無被告等原係向原告購買,但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始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達成便利通行目的,被告等更無於系爭27-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意思,只是單純便利通行而已。
⑶雖原告張詹玉英所知有限,但張詹玉英所有系爭27-11 地號土地,於64年5 月間,即分割出27-33 地號土地,嗣後即出售予他人,此由鈞院調解卷第47頁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因分割增新地號27-33 」及27-3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分割自27-11 地號」,且依據被證1 地籍圖顯示27-11 、27-33 地號土地相鄰,將27-11 地號土地分割出27-33 地號土地後,27-33 地號土地即非位居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亦可使27-10 地號土地與27-33 地號土地結合後,可供完整利用(詳被證1 地籍圖)。
可見被告所稱價購之說,似以針對27-33 地號土地始為的論,否則,既然可以自27-11 地號土地分割出27-33 地號土地,地目同為「溜」,此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67年6 月27日、67年7月27日) ,27-11 、27-12 地號土地地目亦為 「 溜」(詳鈞院卷調解卷第36頁),若以買賣方式將27-33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同樣會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可能性,為何獨將27-11 地號土地分割出27-33 地號土地,且只出售27-33 地號土地,而系爭27-11 、27-12 地號土地卻只設定地上權予被告,而不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⑷況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被證3 「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已於62年9 月14日劃入楊梅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道」,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楊梅市公所,因此,移轉登記時,根本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所指原告等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始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辦理登記云云,似有誤會。
⒉系爭土地經楊梅都市計畫劃歸「道路用地」,經楊梅市公所開闢為道路,則被告所指渠等設定系爭地上權,在於避免原告將系爭道路封閉或另謀他途,為便利該被告等社區住戶通行之用之目的,即因上開都市計畫之推行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宣告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乙節,要非無據。
⑴學理上將地上權歸類為「人役權」,亦即係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便宜之用之權利,地上權有無存續之必要,應考量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此與不動產役權(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者,不同。
系爭土地既然經62年9 月14日楊梅都市計畫劃歸為「道路用地」(詳被證3 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於68年9 月13日,因上開都市計劃推行之故,變更地目為「道」,且由楊梅市公所鋪設道路供通行之用,則被告所指渠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在於避免原告將系爭道路封閉或另謀他途,以求便利被告等社區住戶通行之用之目的,即因上開都市計畫之推展而不復存在。
⑵況不動產役權與地上權之差別,在於前者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後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二者不同,既然被告等主張渠等係為便利對外通行之用,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即應以設定通行不動產役權(通行地役權)方式為之,而非設定地上權。
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物權之種類及內容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既然被告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與地上權之法定內容不符,卻與不動產役權(地役權)相同,基此理由,更不應讓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下去。
尤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若只是為求便利通行之用,而非在土地上興建橋樑、高架道路、隧道、涵洞等以求便利通行,而只是單純出入方便,而未興建上開工作物,自不應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達成與設定不動產役權(地役權)相同之目的,否則豈非紊亂物權法定主義。
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5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所引述學者見解,主張「道路」亦屬工作物者,自應視其是否鋪設、開闢與「工作物」性質相仿之設施而定,不得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即以學者見解認為「道路」亦包括於「工作物」之範圍內,即遽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工作物」存在,遑論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只是引述學者見解,上開見解仍應依據具體個案而定,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
㈢聲明:⒈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詹增松應將附表編號1、7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財興應將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高乾亮應就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高乾亮應將附表編號3 、9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黃振林應將附表編號4 、10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⒎被告黃慶國應將附表編號5 、11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黃智洋應將附表編號6 、1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詹增松等人於67、68年間,在系爭土地旁合夥興建房屋,雖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之道路用地,然尚未經政府徵收,為免原告張詹玉英及林礽木擅自封閉系爭土地致影響住戶對外聯絡道路之通行,詹增松等人乃分別與原告張詹玉英及林礽木協議以「設施工作物為目的」,並設立系爭地上權,以保障其權益,嗣因地政機關於84年10月16日辦理地籍資料電子化,就其他登記事項部份誤轉載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既該地上權設定係以設施工作物為目的,且系爭土地自始即作通行道路所用,將來亦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則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仍屬存在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張詹玉英與林礽木分別於67年6 月27日、67年7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各自所有部分,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予被告詹增松等人,以供其通行所使用,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權利範圍各為1/ 6,迄今仍未塗銷登記,且至今已存續逾20年;
系爭土地地目於68年9 月13日皆由「溜」變更為「道」;
被告高乾亮為高耀雲之單獨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高耀雲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已不符合設立之目的,而請求法院終止該地上權,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地上權設立之目的是否存在? ㈡原告等得否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為由,請求終止地上權?㈠地上權設立之目的仍存在。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同法第83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工作物」,係指建築物外,在土地上空、土地表面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池埤、水圳、道路、電線桿、銅像等(法務部法律字第12926 號函意見參照)。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 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詹增松等人於67年間,就系爭土地中27-11 號土地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皆為土地之全部,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利息或地租為「免租」、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案地上權以設施工作物為目的」;
新式電子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則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註記等情,此有手抄式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式電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6頁),然系爭地上權既係設定於67年6 月27日,且該舊簿經轉載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舊維持「無期限」及「無地租」等記載,故新式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與舊式謄本記載不符之處,應係誤載及疏漏,自應以設定當時手抄式舊簿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雖該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係記載「設施工作物為目的」,惟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意,方符民法第832條之規定。
另就系爭土地中27-12 號土地之手抄式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就其他登記事項欄部份雖未如系爭土地中27-11 號土地有相同之記載,惟觀兩筆土地緊密相連,地上權人相同,設定地上權之時間亦相近,且系爭土地因供被告等為道路使用,故地目於68年9 月13日皆由「溜」變更為「道」,至今仍作為道路使用,是應與27-11 號土地作相同論斷,而認該地號之地上權亦係供「設施工作物為目的」。
原告等辯稱系爭地上權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地上權就存續期間雖係記載為「無期限」,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利息或地租係約定「無租」,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地上權為「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示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又無地租之收取,無異架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又無法以對地上權人之永久地租收取權以取代或強化其就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其殊為不利,當事人應不致為如此之約定。
再參諸前揭手抄式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以設施供作物為目的」,應可推定詹增松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鋪設道路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應非永久存續之意,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解為當事人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方屬合理。
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僅上訴人為終止時,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即在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不堪使用或不再使用時為止之限制。
本件系爭土地自設定地上權之日即作為道路使用,方便附近住戶通行,且將來亦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而道路既屬上開所稱其他工作物,益見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尚未完成。
原告等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至原告復主張:爭土地經楊梅都市計畫劃歸「道路用地」,經楊梅市公所開闢為道路,則被告所指渠等設定系爭地上權,在於避免原告將系爭道路封閉或另謀他途,為便利該被告等社區住戶通行之用之目的,即因上開都市計畫之推行而不復存在云云,固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系爭土地照片4 張可稽,雖被告答辯原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不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而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登記之事實,因時間久遠及證人張榮華過世而無法舉證。
然其等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不僅存續期間記載為「無期限」,且系爭地上權之利息或地租係約定「免租」,若僅因系爭土地現已做為道路使用即貿然宣告終止地上權,將使被告日後可能受有被要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之不測損害,且都市計畫日後亦有可能變更,並非可永久不變,尚難憑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等雖另辯稱若非興建橋樑、高架道路,而只是單純出入方便,應設定不動產役權而非地上權,否則有違物權法定主義云云。
然而,興建橋樑與高架道路,無非與一般道路相同,皆在地面施作人造設施供大眾通行,僅為適應各地之地形、地貌不同,例如在山區崎嶇之土地,無法單以一般道路達到通行往來之目的,故有相對應之橋樑、高架道路設計,而在較為平坦之土地,考量到製造成本,即以鋪設柏油方式建造道路,惟不得僅因一般道路造價低廉、外觀和體積與前揭設施不同,即否定其屬人造設施之本質,原告既承認橋樑與高架道路同屬民法第832條所稱「其他工作物」,而同屬供作通行之人造設施,即鋪設柏油之一般道路,則無作相異解釋之理,另參諸上開法務部函釋,亦肯認道路屬其他工作物,益見道路應屬「其他工作物」無疑,符合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而得成立地上權,自與物權法定主義無違。
⒌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符合地上權使用之目的,已如前述,且將來亦有繼續使用之必要,顯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原告等依此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
㈡系爭地上權雖存續期間逾20年,惟仍不得請求終止地上權。
雖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均未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迄今逾20年,已如前述,已達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要件,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係認土地所有人於逾20年後,得請求法院宣告之效果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非「終止地上權」,法院僅得因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始可宣告終止地上權,是原告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顯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高乾亮應就被繼承人高耀雲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權利,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