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2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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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
  4.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1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5. (二)車資12萬2,1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嚴重,無法
  6.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於60歲時因系爭事故所受嚴重傷
  7. 二、被告則以:
  8.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2月4日晚間穿越馬路時,遭被告
  9. (二)本件損害業經認定原告為與有過失,並應分攤較高比例之
  10. 三、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11.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12.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主張其分別在長
  14. (二)車資12萬2,17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
  15.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嗣後長
  16. (四)綜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3,085元(計算式:
  17.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8. 七、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19.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21.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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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邱福淦
被 告 吳慧涓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林珪嬪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第47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直轄市、區)忠愛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上無障礙物,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通行,適逢原告穿越該道路之際,原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頭部損傷併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及上臂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第三對腦神經或動眼神經部分麻痺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傷害等嚴重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1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持續就醫回診及附近,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萬910元。

(二)車資12萬2,1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嚴重,無法自行開車前往就醫,需搭乘客運及計程車往返,已支出車資12萬2,175元。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於60歲時因系爭事故所受嚴重傷害,頓失生活能力,日後更面臨長期復健及治療之苦,致受精神痛苦至劇,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2月4日晚間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請求被告賠償。

惟查,關於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原證二內編號31、33、37、45、46、73中共有700元為證明書費,與系爭車禍醫療支出無關,應予扣除;

關於車資請求部分,原告既有其他交通方式如搭客運或公車可就醫,自無搭計程車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單據,或無日期、或收據日期無相符之就診紀錄、甚至無司機姓名及車號者,被告否認全部車資收據之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證明確係其往返醫療場所之車資;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伴隨精神之痛苦,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肇因原告於夜間視線不良之際,仍貿然穿越馬路,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7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痛苦程度不亞於原告,復以被告現仍在學,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二)本件損害業經認定原告為與有過失,並應分攤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惟其經診斷所患肌陣攣、旋轉環膜囊之扭傷、拉傷及末稍神經病變併脊椎損傷等傷勢,尚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自屬無據;

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開庭表示無錢就醫,被告於庭後即借錢籌到5萬元後隨即匯款予原告,故該筆金額應予扣除。

又系爭事故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確定,經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萬683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迄未給付,且被告未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是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抵銷。

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應負責賠償並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原告則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兩造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疏未注意尚有來車,即予通行,由被告撞擊原告,至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及上臂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第三對腦神經或動眼神經部分麻痺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傷害等傷害;

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及四車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被告及原告分別各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940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危險發生。

且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路況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未充分注意該路段前方已有原告行走該處,至其發現時已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被告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主張其分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就診,治療系爭傷害共計花費6萬910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列表及費用單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前開收據中之證明書費用共700元及關於所患肌陣攣、旋轉環膜囊之扭傷、拉傷及末稍神經病變併脊椎損傷等傷害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如後述),其持續赴醫治療,及就醫時申領證明書費用部分,即屬須治療及證明傷勢等情形所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從而,本院從寬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所支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6萬910元,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為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二)車資12萬2,17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來醫療院所治療,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60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2月4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4天,住院期需專人照顧,並有轉院持續治療之必要,經診斷有右眼鈍挫傷併外傷性白內障、另於101年7月間接受右肩關節鏡修補手術、101年9月間住院及於隔日施行第5、6、7頸椎間盤切除併骨釘融合固定手術、於102年8月29日經診斷右肩肌腱嚴重破損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3日、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29日、10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認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11月22日之間,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核屬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形式上觀之,其中已載明係計程車資之收據,或蓋有各該計程車行之戳章,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使用,而非原告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為真正。

雖有部分單據影本未顯示確切日期,惟參前開診斷證明文件所示,原告於上述期間前往醫院進行治療時,非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衡諸常情,上開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原告住處至上述醫院之距離而論,亦難認有何異乎常情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之形式真正,即難遽採,原告於此節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嗣後長時間數度住院接受治療與復健,對其生活之影響非輕,堪認其非財產上法益因此受侵害之情節確屬重大。

並兼衡本件原告國小畢業、以小包工為業,於103年無薪資所得、名下有5筆財產;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於103年薪資所得為42萬9,759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爰審酌原告久傷未癒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3,085元(計算式:60,910+122,175+500,000=683,085)。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⒉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⒍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訂有明文。

又系爭事故前經鑑定原告於夜間在畫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鑑定結果(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卷第13頁、第30頁),足徵原告未注意前揭關於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之次因,衡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4,926元(計算式:683,085×30%≒204,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2萬1,09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領有被告所給付之5萬元(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金額,應扣除前開已受領之12萬1,090元及其自陳已抵銷之5萬元,經扣除後餘額共計3萬3,836元。

七、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4 年8 月24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至本院,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再次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2年5月7日當庭由被告簽名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3,836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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