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289,201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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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申林梅英
被 告 揭麗萍
李方禹
陳彥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珍珠
陳建暉
被 告 劉宏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霳澤
蔡滿足
被 告 謝秉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莉糅
謝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辛○○、子○○、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己○○、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並因其為未成年人而將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乙○○、壬○○列為共同被告,嗣因丙○○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繼承人亦為乙○○、壬○○,原告乃於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丙○○部分。

㈡原告嗣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寅○○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母己○○、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當庭言詞追加寅○○之法定代理人即父卯○○為被告,並當庭言詞撤回被告丁○○、戊○○部分(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丑○○、寅○○、卯○○、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已歿)與被告辛○○、子○○、寅○○等少年參與由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所共組假冒檢察機關或其他行政官署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為先以電話向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錢或詐領健保費等刑案,需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車頭」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由「照水」監視被害人並把風,「車頭」、「車手」、「照水」事後均可分得詐騙金額1.5 %至5 %不等之不法利益。

丙○○與被告辛○○、子○○、寅○○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10時許,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偽裝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手機門號未繳費,需撥打165 專線查詢云云,旋由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偽裝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在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戶頭有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匯出,涉及洗錢犯罪,伊每個帳戶都將被凍結,伊須將富邦銀行的存款領出交給地檢署人員監管,並不得報警或告訴其他人云云,致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之指示自伊所有之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內提領152 萬元,嗣該集團綽號「王大哥」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伊,指示伊立即攜帶152 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213 巷口之金龍公園,交給前來收取之地檢署專員云云;

同時丙○○及被告辛○○亦接獲該集團綽號「王大哥」、「金毛」及擔任「車頭」之被告子○○以電話指示其等「開始行動」,其等遂一同前往金龍公園,並在途中某便利商店傳真並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 紙,而於同日13時許到達金龍公園,由丙○○擔任「車手」,被告辛○○擔任「照水」,伊誤信丙○○確係地檢署專員,乃交付152 萬元現金予其,因而受有152 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寅○○雖未於前揭犯罪流程中擔任具體之犯罪分工,然其介紹被告辛○○加入該集團,己身又擔任該集團「車頭」兼「車手」,迄102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時仍為該集團成員,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應同負其責。

茲因被告辛○○、子○○、寅○○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連帶損害賠償,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庚○○、癸○○、丑○○、卯○○、己○○應與各該未成年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已歿,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告壬○○、乙○○,應由渠2 人繼承丙○○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152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壬○○、辛○○、甲○○、庚○○、子○○、癸○○、丑○○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無意見,,惟請原告斟酌伊等之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賠償,予以寬限或同意分期償還云云。

㈡被告寅○○、卯○○、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丙○○及被告辛○○、子○○有前揭侵權行為,除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416 、459 號及同年度虞護字第268 號宣示筆錄等為證(見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被告丙○○、辛○○、子○○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原告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丙○○、辛○○、子○○業於警詢、審訊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庚○○、癸○○、丑○○、乙○○於言詞辯論中均表示無意見(見卷第86頁背面、第119 頁);

被告壬○○於言詞辯論時均無爭執,被告寅○○、卯○○、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視同自認。

至被告寅○○亦參與該集團並於案發期間擔任「車頭」兼「車手」,又介紹被告辛○○加入該集團等情,亦經被告寅○○於警詢、審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在少年法庭調查中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少調字第473 號卷第340 頁背面- 第341 頁),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丙○○及被告辛○○、子○○與該集團所屬成員有上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52 萬元之損害,既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辛○○、子○○、乙○○(丙○○之繼承人)、壬○○(丙○○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然其經原告起訴後,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其父母即被告乙○○、壬○○為其繼承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1-172 頁),並據被告乙○○、壬○○當庭陳明,渠2 人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限,繼受丙○○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

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從而,被告寅○○既於案發期間亦擔任該集團之「車頭」兼「車手」,自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寅○○應就丙○○及被告辛○○、子○○、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實行之不法侵權行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辛○○、子○○、寅○○係分別為85年4月3 日、84年12月6 日生、85年2 月25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卷第31、33、103 頁)可佐,其等於101 年11月23日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其等年齡、智識程度、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及其等於警詢、審訊時之自白,堪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一節,顯具有識別能力,是原告請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就其等上開侵權行為與其等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且觀丙○○及被告辛○○、子○○、寅○○上開侵權行為,係基於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為,揆諸最高法院判例略謂:「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壬○○、辛○○、甲○○、庚○○、子○○、癸○○、丑○○雖以其等家境不佳云云置辯,惟均不減免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指明。

六、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丙○○及被告辛○○、子○○、寅○○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被告辛○○與被告甲○○、庚○○間、被告子○○與被告癸○○、丑○○間、被告寅○○與被告卯○○、己○○間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亦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壬○○、乙○○與被告甲○○、庚○○與被告癸○○、丑○○與被告卯○○、己○○彼此間,被告甲○○、庚○○對於被告子○○或寅○○,被告癸○○、丑○○對於被告辛○○或寅○○,被告卯○○、己○○對於被告子○○或辛○○,則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辛○○、子○○、寅○○之各該法定代理人就其他侵權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848 號判決參照)。

被告壬○○、乙○○對於被告辛○○或子○○或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庚○○對於被告子○○或寅○○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乙○○、壬○○,被告癸○○、丑○○對於被告辛○○或寅○○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乙○○、壬○○,被告卯○○、己○○對於被告辛○○或子○○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乙○○、壬○○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1 人為給付,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金錢,回復原狀即應返還金錢,原告自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1 年11月23日起請求加給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壬○○、辛○○、子○○、寅○○連帶給付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請求被告辛○○、甲○○、庚○○或被告子○○、癸○○、丑○○或被告寅○○、己○○、卯○○亦各應連帶給付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且前揭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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