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291,2013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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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劉佳容
被 告 王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嗣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達成協議同意分期償還,並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分4 期償還,即於每年7 月1 日各清償35萬元,若有1 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原告)得1 次請求全部償還,並簽立借據乙紙為憑。

詎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屆期僅清償原告20萬元,不足15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原告120 萬元未償。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32 號卷第3 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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