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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賴瑞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林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林福禎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表示伊將前往印尼投資,需要該筆借款,並以其個人及訴外人勁芃印刷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7 月6 日、發票金額為500 萬元、付款金融機構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乃將500 萬元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嗣經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拒不清償。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林福禎表示要與伊共同前往印尼投資而由訴外人林福禎向原告借款,並匯入被告帳戶,因訴外人林福幀未開立支票帳戶,故由伊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惟訴外人林福幀表示待日後返還時會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交還給被告,是本件借款實係訴外人林福禎向原告所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 紙、匯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開之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是否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 紙、匯款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頁),惟前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系爭支票僅能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至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究竟係為其個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或訴外人林福禎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則無法證明。
又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伊係因被告向其借貸始將金錢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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