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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鄧秀彤
兼法定代理人 鄧家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雅筑與原告鄧家詮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 年間某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二人原同住於原告鄧家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之住處,嗣張雅筑於該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利用其與原告同住並熟悉環境之機會,先後竊取原告鄧家詮放置於房間保險箱內原告鄧秀彤所有之被告農會帳號為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印章乙枚,及原告鄧家詮所有同農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各乙本、印章乙枚(下稱系爭帳戶及印章),並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先後前往被告農會所屬公西辦事處及舊路辦事處,各盜領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帳號、金額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2,619,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其盜領存款之方式,其中附表一部分係盜蓋原告鄧秀彤之印文於所偽填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鄧秀彤之署名,以張雅筑為代理人而將款項轉帳匯入張雅筑設於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另附表二部分係以盜蓋原告鄧家詮之印文於所偽造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而為之。
㈡原告鄧秀彤為91年3 月3 月生,於張雅筑100 年9 月26日首次盜領款項時年僅約9 歲,惟被告竟不察,未詳細核對帳戶開戶資料,亦對張雅筑領取鉅額款項時擅以原告鄧秀彤之代理人名義為轉帳匯入張雅筑自己名義之帳戶乙節,未詳細核對資料予以審酌,致令張雅筑盜領款項得逞。
被告於客觀上對於張雅筑非原告鄧秀彤之法定代理人已難委為不知,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不能主張對原告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依「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請辦法」第3條所為規定可知,「一定金額」係指50萬元(含等值外幣),而「通貨交易」係指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
又依該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交易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再依該辦法第5條亦明定「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
,就本件言,張雅筑於100 年9 月26日首次盜領原告鄧秀彤戶內之款項時,其金額- 即高達150 萬元,已逾上開辦法所定50萬元之一定金額以上甚鉅,而張雅筑既係以原告鄧秀彤之代理人身分而為轉帳匯款,則被告是否曾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之規定辦理?又被告是否曾依上該辦法第5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若被告均能依照規定辦理,則張雅筑實難以盜領系爭款項。
從而,被告應不得主張其並不知張雅筑非為債權人,更不得主張其係善意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並已生清償效力。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彤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家詮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雅筑確曾於原告所述之時間,於被告之辦事處,以轉帳之方式將原告之存款移轉至其帳戶,惟張雅筑臨櫃辦理取款、轉帳時,原告並未作成止付通知等相關事宜,而張雅筑係以原告二人之存簿及存簿印鑑向被告辦理提款、轉帳手續,且被告之櫃臺服務人員亦不知原告二人之活期存簿、存款印鑑章為張雅筑盜取之事實。
㈡原告鄧家詮為自己開戶或為原告鄧秀彤開戶時,係親至被告辦事處簽訂同意書,並由原告提供「活期存款存摺」,由原告收執、留存。
依活期存款簿內頁之活期存款簡章第7條約定:「存摺或原留印鑑遺失,應即依規定辦理遺失手續,並收取工本費,但在本會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冒領,本會概不負責。」
。
又張雅筑盜領時所填寫之款項取款憑條之印鑑及所出具之存簿均係真正,且原告迄今均未辦理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是系爭款項確係張雅筑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向被告辦理提款手續,而系爭款項之提領手續於外觀上顯已具備行使存款債權之正當權源,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張雅筑於系爭款項提領當日至被告農會分部辦理、冒領原告二人之存款,亦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另系爭帳戶乃係綜合存款戶,性質上即係乙種活期存款戶,而張雅筑所提出之系爭款項存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原告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
參以系爭款項取款憑條上所註記之交易代號為「2021」,此對照被告之電腦連線使用交易代碼一覽表後,交易內容乃係「有摺現金提款」,而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上亦確有系爭款項經提領之註記,則不論當時究係何人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既該人確係持有系爭帳戶之真正存摺並蓋用真正印章,本於前開說明,對存款戶即原告即已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張雅筑於原告依約掛失前,至被告櫃臺提款、轉帳,無須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且其作成取款申請時,提供之印章、存摺均係原本,被告並未違背契約義務,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不能主張對於告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無理由。
㈢張雅筑於被告辦事處辦理提款、轉帳相關業務時,除出具存款簿正本、印鑑章之外,其提供之通提碼亦與兩造約定之密碼相同,此由101 年1 月13日張雅筑向原告辦理提款時,所填寫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通提碼「1367」(應係「1357」之誤)得以證明之。
被告係依據存摺正本、真正之印章、正確密碼而向寄託物之準占有人張雅筑支付系爭款項,依法當已對原告產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於履行債務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無故意、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寄託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㈣「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請辦法」之立法目的,係透過金融機構申報之方式,尋覓金錢流向及非法洗錢之犯罪行為人,是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所規範之作業程序,僅於存、取款事項方有適用,於轉帳作業並無適用。
本件張雅筑於被告處所為取款(50 萬元以上) 之申辦行為,雖包括提款作業程序,然其並未將相關款項實質領取,而係將該等提款金額另以申辦轉帳之方式直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是其於被告處所申辦之作業程序,於實質上係辦理轉帳業務而已,不適用前述規定。
且張雅筑於被告處辦理轉帳時,被告櫃臺作業人員業已使其將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明文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並將其相關資料確實核對後,方始辦理之。
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於本件應申報未申報,亦僅為行政疏失,而被告申報之對象係法務部調查局等相關單位,並非原告二人,且其申報時間為存、取款作業後五日內,原告不會因該次申報作業,於張雅筑轉帳前避免損害賠償之發生及擴大。
是申報與否,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假執行宣告,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張雅筑竊取渠等2 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陸續於100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9日將原告鄧秀彤系爭帳戶內之150 萬元、57萬元、15萬元,轉帳匯入張雅筑設於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101 年1 月13日、同年月16日盜領原告鄧家詮系爭帳戶內之99,000元、3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3 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3 紙(原告鄧秀彤遭盜領部分)、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 紙(原告鄧家詮遭盜領部分)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堪信屬實。
四、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乃係綜合存款戶,性質上即屬乙種活期存款戶。
又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款項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鄧秀彤」、「鄧家詮」之印文係屬真正,均不爭執;
參以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註記之交易代號為「2021」,此對照被告之電腦連線使用交易代碼一覽表後,交易內容乃係「有摺現金提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上亦確有系爭款項提領之註記。
再參酌原告鄧家詮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通儲」存戶,辦理提款業務時除提供存款簿、印鑑章外,尚需使用提款碼(即「通提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67 頁正、反面),而被告所檢附原告鄧家詮(原名:鄧瑞能)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通提碼登錄/變更/ 停用申請書上所載原通提碼為「1357」,核與卷附原告鄧家詮帳號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密碼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5 頁),則不論當初究係何人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既該人確係持有系爭帳戶之真正存摺並蓋用真正之印章,以及填寫正確之提款密碼而冒領存款,本於上開說明,依其情形得認該人即張雅筑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告農會不知其非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得對存款戶即原告2 人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等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下列情形之一,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1 、2 款、第7條第1項第1 、3 款亦有明文。
又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
查本件張雅筑盜領原告鄧秀彤存款逾50萬元部分,係採轉帳交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既非以現金支付提款交易,亦非以現金要求開立票據,要與前揭條文應為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疑似洗錢交易申報違反前揭規定云云,尚難採取,更執此主張被告農會之行員為有過失,被告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六、況洗錢防制之實施,旨在經由洗錢防制工作,追查重大犯罪,並保障合法經濟活動,此為洗錢防制法第一條所示立法目的。
又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倘據原告之主張,是張雅筑擅自冒領存款,乃直接因犯罪取得財物,實與洗錢行為不符。
張雅筑既持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填寫正確取款密碼之取款條,依銀行交易習慣,足已具備取款要件,被告農會職員據此撥款,縱其未確認原告本人之身分,仍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據存摺、真正之印章及填寫正確取款密碼之提款條而支付系爭款項,依法已對原告產生清償之效力,亦即,被告於履行債務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自亦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彤、鄧家詮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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