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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常瑞廷
王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賴慶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就臺北市中山北路邱永漢大樓之開發案事宜簽立合作開發整合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若被告未能於102 年3 月底前完成系爭開發案之全數地主整合事宜,則應將前揭款項全數返還。
惟被告迄今未能完成系爭開發案之整合事宜,亦未依約返還前揭款項。
為此,爰依系爭合作開發整合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書狀,以被告已於約定日期內提出更新概要,惟原告對於後續都更費用另有財務規劃,不再續約,同意解除雙方之合作,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資金,被告同意,是以本件為單純之合作關係,非一般之借貸法律行為,而原告另請求給付利息,似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開發整合協議書、收受憑證、被告親筆書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返還864,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以不應給付利息云云置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同時,乙方(即原告)各先支付甲方(即被告)履約保證金86,4000 元,於實施者確定時,甲方應將前揭款項各自返還予乙方,或於102 年3 月底前本案確定無法完成取得全區地主同意書時,甲方亦應將前揭款項各自返還予乙方」,是依前開約定之意旨,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為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本應於102 年4 月1 日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開發整合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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