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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楊永來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翁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子於民國74年間持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要求還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4年2 月28日起至75年2 月28日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於75年2 月28日已然確定,則被告自75年3 月1 日起即得就上開已確定之債權行使其請求權,算至90年3 月1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亦自斯時起算,至95年3 月1 日即已屆滿,足見被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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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新埔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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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債權額比例│抵押權存續期間│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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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 │ 建 │23平方公│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2分之1 │自民國74年2 月│登記日期:74年3 │
│ │ │尺 │ │新臺幣70萬元│ │28日至75年2 月│月8 日;收件字號│
│ │ │ │ │ │ │28日。 │:桃字第004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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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1│ 建 │3 平方公│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2分之1 │自民國74年2 月│登記日期:74年3 │
│ │ │尺 │ │新臺幣70萬元│ │28日至75年2 月│月8 日;收件字號│
│ │ │ │ │ │ │28日。 │:桃字第004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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