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358,201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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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瑞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輝
訴訟代理人 楊永堉
被 告 泓越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鈞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輪圈,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173,437元,原告已全部以信用狀方式給付完畢。

嗣原告陸續於102年3 月23日、同年4 月3 日退還部分生產不良瑕疵貨物予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退回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523,005 元。

另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主張瑕疵擔保。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05 元,及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9 月20日、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輪圈,並以信用狀支付貨款2,173,437 元,及於102 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3 日退還部分貨物予被告,故被告須返還該退還部分貨物之貨款523,005 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上開退貨緣由,係因被告為謀商誼,始勉為同意原告退還上開貨物,而非該貨物本身存有瑕疵所致。

㈡原告就其101 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7 日向被告訂購之輪圈(均以原告回簽PROFORMA INVOICE之日期為準),雖被告已分別按其訂購型號,先後於102 年1 月4 日及同年月14日出貨,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378,210 元,爰以該貨款378,21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523,005 元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144,795 元,原告逾此數額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逾144,795 元本息部分駁回。

⒉若獲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20日、101 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輪圈,並以信用狀方式給付貨款2,173,437 元,嗣陸續於102 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3 日退還部分貨物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帳清單、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進貨退出明細表、進貨退出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919 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又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中向被告主張解除退還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被告則表示不論貨品有無瑕疵均願意退還該部分貨款(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應係基於原告解約之提出有表示同意解約之意,且退還部分貨物既非特定之物,而屬種類之債,兩造自得僅合意解除該退還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

再退還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退還部分貨物之價款523,005 元,而被告至遲係於101 年10月31日及102 年4 月2 日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亦有前引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2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退還部分貨物之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本文訂有明文。

查兩造對原告可請求被告退還之貨款為523,005 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原告另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7 日另向其購買輪圈,其已依約出貨,原告於收到貨品後,迄今仍未給付貨款378,210 元,就該金額為主張抵銷,並提出被告公司PROFORMA INVOICE、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收帳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原告就該筆費用並不爭執,則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返還之貨款應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144,795 元(計算式:523, 005元-378,210 元=144,795 元)。

至原告雖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主張瑕疵擔保云云,惟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 日向被告訂購378,210 元之產品,被告陸續於102 年1 月4 日、同年月14日交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至遲於102 年1 月14日全數收受上開產品完畢時,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產品是否存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於發見瑕疵時立即通知被告。

然原告自陳收受貨物後先囤貨並未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此批貨物依上開出貨單之記載僅只約140 個輪圈,原告並無不能從速檢查之原因,另依據原告提出主張有瑕疵輪圈之照片,並於照片上記載瑕疵原因分別為「客人裝上第二天,中心蓋周圍掉漆」、「窗口不平整,車面粗糙」、「窗口不平整,漆面有顆粒,掉漆」、「塗裝表面有凸起物」、「精油層內部有刮痕,車面邊粗糙」、「車面氧化(展示品掛於室內)」、「車面氧化、車面不平整(展示品掛於室內)」、「鋁圈造型側面嚴重掉漆」、「鋁圈盤面掉漆」、「中心蓋周圍漆面脫落」、「螺絲孔漆面不平整,車面毛邊粗糙,車面左右不一致,大小邊」、「車面毛邊粗糙」、「車面轉角左右邊不一致」、「車面毛邊粗糙,車面邊緣內凹」等,均為輪圈外表,而輪圈於被告交付時是否果有上開瑕疵?抑或上開瑕疵係由於原告保存不當所致,或原告之員工於安裝輪圈時不慎造成,或原告客戶之行為所致?因原告已收受上開輪圈多時,尚難以輪圈有上開瑕疵即遽認係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敢肯認被告交付之此批輪圈存有瑕疵,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續的貨品也有問題,我們希望一併先交還被告,檢查合格後,再交付給我們折抵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明。

況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收受上開產品後,依通常程序顯可輕易得悉上開瑕疵,自應速通知補正,乃原告怠於通知,亦未將輪圈退還被告,遲至其起訴後,被告以上開貨款主張抵銷時始為上開主張,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輪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原告既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貨款523,005 元,惟原告另尚積欠被告378,210 元之貨款未付,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4,795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795 元及自退還貨物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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