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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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高志翔
高文雄
高嬌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怡今律師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翔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原告高嬌容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高文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志翔、高嬌容、高文雄分別以新臺幣拾參萬元、拾萬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高志翔、高嬌容、高文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告高志翔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翔0000000 元(見卷一第133 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張秀英為原告高文雄之妻、原告高志翔、高嬌容之母,緣民國100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內,被告突與張秀英發生爭吵,張秀英走出小吃店外,被告仍尾隨追出,進而在小吃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徒手拉扯張秀英之頭髮使其受有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害,迨張秀英倒地後仍不放手,持續拉扯張秀英頭髮搖晃其頭部達數分鐘,致張秀英情緒激動影響引發心臟病而誘發心因性休克死亡。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1)高志翔部分:喪葬費328800元、慰撫金100萬元。

(2)原告高嬌容、高文雄部分:慰撫金各100萬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翔0000000 元、原告高嬌容100 萬元、原告高文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秀英死亡原因與伊無關,伊並不認識張秀英,也不知張秀英有心臟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秀英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之小吃店內,嗣張秀英被人發現在小吃店外倒地不起,當時被告仍以徒手拉扯張秀英之頭髮,上下搖晃張秀英頭部,張秀英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並受有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張秀英死亡原因為所患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因爭執衝突所造成情緒激動壓力因素,使心臟突然負荷增加,引起心因性休克猝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證人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核閱無訛,被告復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否認與張秀英之死有何關聯。

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張秀英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②如有,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③如構成,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事事件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法則),本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本即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據提出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準此,所謂「證據優勢法則」,乃指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徵諸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祇要舉證之一方能說服法院就其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美國加州辛普森殺妻案O. J. Simpson Civil TrialVerdict 1997;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2002年;

駱永家,《民事訴訟法概論I》,1999年;

王兆鵬,〈刑事舉證責任理論〉,《被告的憲法權利》,1999年)。

故原告所提之證據茍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已達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被告否認其事實主張但未盡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足使法院相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自不受刑事偵審認定結果之拘束。

六、被告於張秀英倒地前有徒手施暴於張秀英身體之行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會到場係因證人呂玉蘭叫伊去店內坐檯,伊就去與叫小姐的3 個客人同桌等語(見卷一第85頁),對照其於刑事偵審中供稱:伊當時有喝酒,但意識清楚,張秀英後來有過來跟伊坐在同壹桌,坐在伊對面,張秀英有拿飲料喝,但直到伊出場前,張秀英都沒有喝酒等語(見相卷第9 、37頁;

易卷一第14頁)尚屬一致。

至其雖辯稱未與張秀英起爭執,其是離開小吃店幫男客外出買酒,返回時已看到張秀英倒地不起云云,然證人即與張秀英一同至小吃店之人楊敏楓於刑事偵審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伊與張秀英約好一起到小吃店,伊先到,張秀英與高俊宏後來才到,伊到時被告已經到場,張秀英到場也跟伊和被告坐同一桌,張秀英只有喝茶裏王,中途伊出去店門外抽煙,張秀英和被告後來在小吃店門內的檳榔攤處爭吵,後來伊看到被告與張秀英在店外面拉扯,伊上前欲把兩人分開,張秀英就倒地了,伊想保護張秀英,被告還來拉伊頭髮,伊看到被告雙手抓住張秀英頭部上下搖晃也有抓張秀英頭髮,搖得很大力,被告的手沒有撐住張秀英的後腦勺(見相卷第24、38頁;

易卷一第71頁背面、第77頁;

訴卷一第158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

證人即張秀英之孫高俊宏(未滿16歲)於刑事偵審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在小吃店時,被告先進出2、3 次,最後一次進來有跟張秀英吵架,把張秀英手上1 瓶塑膠瓶的飲料摔到地上,張秀英要我跟他回家,先走到外面去,被告也跟出去,張秀英有很生氣用阿美語罵被告,被告有拉張秀英的頭髮,把頭拉高起來約15公分高,再用手把頭推下去撞到地面,我只看到撞一下,然後拉起來把張秀英的頭拉在空中沒有放下,一直拉扯頭髮前後左右扯,持續3 至4 分鐘等語(見相卷第43頁及背面;

易卷一第27頁背面- 第28頁背面;

訴卷第159-161 頁);

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呂玉蘭於刑事偵審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被告在店內和張秀英發生爭吵,拉扯張秀英手上的飲料,把飲料搶過來丟在地上,張秀英就要返家,被告又從後追上,往鐵捲門外衝出去找張秀英,並有叫罵,張秀英看到被告衝出去就跑到隔壁(左邊)離開伊的視線,高俊宏也跟著走出鐵捲門外,伊未留意而在門內的檳榔攤處拖地,但有聽到兩人在門外的爭吵聲,張秀英有質問被告為何打高俊宏,隨後聽得出來打起來了,高俊宏出去後過了約2 分鐘才哭著跑進來呼救,說張秀英被打,伊馬上和廖成明出去查看,發現張秀英倒地不起,楊敏楓已在阻止被告拉扯張秀英的頭髮,並往地面上撞等語(見相卷第18、38頁;

易卷一第30頁背面- 第32頁;

訴卷二第11頁背面- 第15頁)。

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在小吃店內已因細故與張秀英發生爭執,並已有拉扯搶奪張秀英手中飲料之情,待張秀英走出店外,被告更有叫罵追出去之情,此亦與證人廖成明警詢所述(見相卷第21頁)大致相符,則上開證人雖未直接目睹張秀英倒地之過程,然上開證人均一致指訴被告於張秀英倒地後仍有將張秀英的頭往地面上撞、持續拉扯頭髮之情,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尾隨張秀英追出,當無趁張秀英倒地昏迷後始加以攻擊之理由,應係於張秀英倒地前即已展開攻擊,嗣張秀英雖因心臟疾患突發倒地,被告仍不罷手,顯較符合經驗法則,此亦可由證人呂玉蘭證述確有聽聞兩人互打聲一節佐證,況被告於證人楊敏楓、呂玉蘭阻止時,尚出手拉扯證人楊敏楓的頭髮、徒手打證人呂玉蘭的臉(見易卷一第73頁背面、第31頁背面),更可見被告對於張秀英攻擊之意甚堅。

參諸證人高俊宏、呂玉蘭、廖成明另一致證述被告追出去之前,有先以拉扯證人高俊宏的嘴巴之方式傷害高俊宏,經證人呂玉蘭、廖成明阻止後才罷手一節已甚明確,被告對此猶全盤否認,不顧相關證人指證歷歷,益徵被告犯後空言狡辯、臨訟圖卸,其辯解毫無憑信性可言。

是被告在小吃店外於張秀英因心臟疾患突發前,有徒手施暴於張秀英身體之行為,足堪認定。

七、被告上開施暴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既經認定在小吃店外於張秀英因心臟疾患突發前,有徒手施暴於張秀英身體之行為,即已該當傷害張秀英身體及健康之故意侵權行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張秀英之死因,經刑事偵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鑑定結果,略以:①死亡原因:甲、心負荷增加,心因性休克。

乙、鬥毆爭吵後生理急迫狀態。

丙、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

②死亡方式:他殺。

③死亡經過研判:冠狀動脈與心臟病原為張秀英本身素有……惟爭執衝突所造成情緒激動壓力因素,能使心臟突然負荷增加,在具有冠狀動脈與高血壓心臟病危險因子條件下,誘發心因性猝死,因此死亡發生乃爭吵衝突行為之結果;

造成張秀英死因可以考慮是間接外力所造成致命傷害的可能性,因外來的壓力造成身體的緊張,引發心臟病發及肺水腫造成死亡等語(見相卷第109 頁及背面、訴卷二第50頁),堪認苟無被告上開施暴行為,將不會造成張秀英心負荷增加,誘發心因性休克,是被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張秀英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認被告與張秀英為互毆,因互毆之雙方均不得解免傷害行為之不法性(最高法院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仍應就上開施暴行為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爭吵非心臟病患發生死亡之必要條件云云,然被告並非僅與張秀英爭吵而已,尚有上開施暴行為,故與本院函詢之前提(被告與張秀英間僅口角爭執)未盡相合,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原告高志翔主張其為張秀英支出喪葬費用328800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訴卷一第97-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亦應作相同解釋。

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秀英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就尾隨追打張秀英,甚至張秀英倒地後仍不罷手,持續攻擊已昏厥之張秀英,顯見其至多雖僅有傷害之故意,但不法性不可謂不低,且張秀英為原告之妻、母,此乃人倫中最親密之關係,被告所侵害者又係張秀英之生命法益,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難以估量,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樣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經條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志翔、高文雄、高嬌容可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復無另行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22日(見訴卷一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如主文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衡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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