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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參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91,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600元×500 坪×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8,080 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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