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38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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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吳慧涓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邱福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慧涓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忠愛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告邱福淦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路段,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通行,原告因而撞擊被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7 公分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用8118 元;

(二)財物損失1 萬8150元;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金額52萬6268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2萬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2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忠愛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超速通行,適逢被告穿越道路之際,撞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及上臂挫傷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第三對腦神經或動眼神經部分麻痺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傷害等。

另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見原告本有充足時間避免本事故之發生,且有超速情形,致未能煞車撞擊被告,非可僅憑被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情事逕認被告有過失,而漏未審酌被告之信賴保護、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歸咎於原告之過失行為。

雖依系爭鑑定結果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夜晚在畫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然其鑑定結果均未對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予以論述,顯難憑採,被告與事故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惟原告亦有上述過失情節,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應可予以減免或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路段,未能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通行,原告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7 公分及四肢多處挫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卷內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萬6268元是否有理?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如何?分述如下:

(一)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1.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2.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

3.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6.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訂有明文。

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卷第18至19頁),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堪可認定。

(二)依卷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卷第17頁、第20至26頁),可知本件路權歸屬,被告於肇事地點前係有劃設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忠愛路2 段往觀音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畫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等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於夜間在畫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足見被告確未注意前揭關於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復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狀況即貿然通過,遂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等節,已可認定,又經送鑑定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 00 號函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卷第13頁、第30頁),足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811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118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8118元,即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用1萬8150元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除此之外,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須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確定在案,原告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身體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雖據提出維修單據影本2 紙為證,然關於原告財產之損害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述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如前述,其身心堪認確因本件車禍遭受打擊,並造成生活之不便,茲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7 公分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另衡酌原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小學畢業,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 萬8118元(8118 +5萬=5萬8118)。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過失,業如前述。

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有自承其過失之情(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51 號卷第38頁背面、102 年度交簡字第12號卷第3 頁),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依同規則第2條規定於機車部分亦同),本件事故偵查結果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理由所載,於該件肇事經過原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堪可認定,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卷第14頁、第30頁),是依系爭車禍之情節,被告疏未注意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復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狀況即貿然通過,為本件肇事事故之主因;

而原告雖因而受有損害,然同有前開所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上開過失程度之比例計算後,應以4 萬683 元為可採(計算式:5 萬8118元×0.7 =4 萬6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2年2月5 日當庭由被告簽名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 萬6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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