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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宋鴻康
宋鴻健
胡毓華
胡毓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張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鴻康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原告宋鴻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胡毓華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胡毓苓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宋鴻康、宋鴻健、胡毓華、胡毓苓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宋鴻康、宋鴻健、胡毓華、胡毓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宋鴻康、宋鴻健、胡毓華、胡毓苓均為宋謝秀貞子女,緣宋謝秀貞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欲自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穿越道路,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撞擊穿越道路之宋謝秀貞,致宋謝秀貞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脹、鎖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15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則原告等人均為宋謝秀貞子女,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宋鴻康計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元、醫療費用5,454 元;
且原告等人喪母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是原告宋鴻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支出殯葬費用44萬元、醫療費用 5,45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4萬5,454 元,另原告宋鴻健、胡毓華、胡毓苓則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鴻康144萬5,454 元、原告宋鴻健100萬元、原告胡毓華100萬元、原告胡毓苓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有殯葬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據本院核閱前述刑事卷宗無訛;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宋鴻康、宋鴻健、胡毓華、胡毓苓均為宋謝秀貞子女,又宋謝秀貞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宋謝秀貞之死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擔負賠償責任,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堪以信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
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第1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13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原告宋鴻康因宋謝秀貞不幸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44萬元、醫療費用5,454 元;
且參該等單據,為墓地、棺木、殯葬用品、誦經費,乃依民間習俗委請師父為死者誦經超度,屬必要之殯葬費支出,合於一般習俗並無過高情事;
另醫療部分均為自費負擔項目,為必要之醫療支出。
是原告宋鴻康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44萬元、醫療費用5,454 元,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宋鴻康、宋鴻健、胡毓華、胡毓苓均為宋謝秀貞子女,而宋謝秀貞為30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本得安享晚年,原告等人並得盡為人子女孝道,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及被告為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要堪採信。
㈣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
本件被告雖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宋謝秀貞實乃因未注意左有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但此祇為肇事次因,此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0月2日以桃縣○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定綦詳,顯見宋謝秀貞與有過失;
本院為期裁判公允,爰依職權認被告應擔負40% 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等人則需承受被害人宋謝秀貞之與有過失,負60% 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宋鴻康本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44萬元、醫療費用5,454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但應扣除60%責任比例,祇得請求57萬8,182 元((440,000+5,454+1,000,000)(1-60%)≒57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宋鴻健、胡毓華、胡毓苓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應扣除60%責任比例,實際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00,000(1-60%)=400,000)。
㈤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對不法侵害宋謝秀貞致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經扣除被害人宋謝秀貞應負之責任比例後,原告宋鴻康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額為57萬8,182 元,另原告宋鴻健、胡毓華、胡毓苓則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至原告等人超過部分,欠乏依據,委難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宋鴻康、宋鴻健、胡毓華、胡毓苓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57萬8,182 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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