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38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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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許榮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莊慧娟
黃靖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由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居間,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立約向被告二人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0 巷00弄0號透天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上之第8項「建築物是否有漏水之情形」、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14項「建築改良物龜裂傾斜情形」,均在「否」字欄上打勾。

惟實情乃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嚴重瑕疵,包括:⒈一樓客廳天花板水泥樓板龜裂及壁癌嚴重、天花板鋼筋鏽蝕剝落、橫樑龜裂。

⒉一樓廚房天花板水泥樓板龜裂及壁癌嚴重、鋼筋鏽蝕剝落。

⒊一樓廁所天花板水泥樓板龜裂、鋼筋鏽蝕剝落。

⒋二樓主臥室天花板鋼筋鏽蝕剝落。

⒌二樓小房間天花板水泥樓板龜裂、鋼筋鏽蝕剝落。

⒍二樓廁所天花板水泥樓板龜裂、鋼筋鏽蝕剝落。

另經原告將剝離之天花板及牆面水泥塊,委請專家檢驗結果竟屬海砂屋,且專家勘驗後告知因第一、二樓之水泥天花板內部之鋼筋已經嚴重銹蝕,已危及結構安全,需打掉重建,預估整個修繕費用為248 萬元。

㈡本件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買賣房屋之瑕疵,原告自得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之給付係不可分,被告二人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給付應認為亦係不可分,則原告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及利息給付,亦係不可分之給付,此不可分給付,依民法第292條之規定係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被告二人就上開248 萬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民法買賣及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試驗報告、修繕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依法有據。

茲審酌原告修復上開瑕疵所需之費用,依修繕明細之記載為248 萬元,則原告主張減少價金248萬元,應屬合理。

六、另查,被告二人雖共同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然因被告二人間並不具任何公同共有關係,足見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買賣中所應負擔之義務並非不可分,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292條規定,就返還所減少價金之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物之瑕疵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2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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