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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周廖秀梅
周素貞
周素秋
周游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成
被 告 黃燕卿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渠等於收受後5 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99元,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2年8月28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除本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周建成就己身部分遵期繳納裁判費外(另由本院依法審理),餘原告周廖秀梅、周素貞、周素秋、周游芬逾期迄今皆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則渠等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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