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40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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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林允澤(原名:林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籌設,籌設期間收取股本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由股東李光耀、李光輝、王文傳及陳啟宏四人各以現金繳納15萬元、70萬元、7 萬5000 元 及7 萬5000元(原證1 號)。

(二)100 年11月間,原告獲准設立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如後附原證2 號可稽),設立時章程(原證3 號)所定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公司實際需要,分次發行。

(三)101 年2 月間,原告實收資本增加至7000萬元,其中被告認股之股款490 萬元係由原告公司股東李光輝代墊,此有原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證4 號)所附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稽。

(四)原告公司籌設期間,因有相關租賃及器材購置等事務需處理,雙方同意由被告負責此部分之事務,所需經費則由原告公司以先代替被告償還李光輝為被告代墊490 萬元股款之方式,視將來被告處理情況,實報實銷,多退少補。

(五)詎被告事後並未出面向原告報告相關事務處理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收支單據供原告公司查核或銷帳,致原告公司無從釐清前述490 萬元之運用情形。

其間原告公司雖曾催請被告出面結算,但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公司不禁對前述490 萬元款項之流向產生疑惑,原告茲謹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而取得之490 萬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乙份、章程影本乙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以終止委任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預付款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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