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43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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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郭耀宗
被 告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江漢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八二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郭清正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是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就原告任職國軍中壢財務組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等1/3 部分,發給債權人即被告移轉命令;

惟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剩餘債權並未全部受償完畢,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郭清正前於92年5 月27日死亡,緣原告母親郭曾秀霞曾向被告借貸,並由郭清正任連帶保證人,因郭曾秀霞無力償還對被告欠款,被告遂執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6827 號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復囑託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郭清正於81年間即遷移戶籍未與原告同居,且原告自82年起就讀軍校,畢業後長年服務於軍隊,未有同財共居情事,不知有該項債務存在;

並為軍人緣故,難期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郭清正死後未留下何遺產,被告即不得就原告每月薪資為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併為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每月薪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繼承其父親郭清正對被告之保證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主債務人即原告母親郭曾秀霞乃於87年 7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並由郭清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主債務未依約清償,被告遂於89年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因郭曾秀霞借款係用於購屋自住使用,原告軍旅返鄉時就此當得知悉,自無不知繼承債務存在情事;

況本件主債務人為原告母親,連帶債務人為其父親,均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亦無辦理拋棄繼承,要無顯失公平情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父親郭清正前於92年5 月27日死亡,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另郭清正曾於87年7 月13日受主債務人即原告母親郭曾秀霞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郭曾秀霞向被告借款 135萬元;

嗣因主債務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郭清正、郭曾秀霞核發支付命令,經以89年度促字第42537 號獲准並確定,俟被告執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未全額受償,經換發該院91年度執字第56827 號債權憑證,後陸續強制執行受償一部,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18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囑託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5月31日就原告任職國軍中壢財務組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等1/3 部分,發給被告移轉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且據核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另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101 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謂: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且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本件原告祇需證明其繼承父親郭清正知債務,符合前述要件即得受限定繼承之利益,究有無顯失公平事由,則應由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為郭清正之繼承人,因郭清正於92年5 月27日死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郭清正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89年度促字第4253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8日確定,核屬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要件相符,原告即得主張以繼承郭清正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雖被告以主債務人即原告母親郭曾秀霞貸得之135 萬元,乃充作購屋自住之用,原告對此當得知悉,復非全然無關之第三人,倘得主張限定繼承則顯失公平等語抗辯;

惟被告貸與郭曾秀霞款項,除以郭清正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有設定抵押權擔保,顯見被告借貸款項獲人保及物保之雙重保障,今所擔保之房屋雖經法院拍賣程序尚有不足,然被告迭經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反原告如負擔該筆債務卻無獲得任何利益且責令原告清償顯逾其繼承財產之債務,將嚴重增加財務負擔,相較於被告為金融機構,資力雄厚,縱無法受償該筆債權,亦不甚影響被告之營運,益徵本件確無顯失公平事由存在。

㈢是原告於繼承郭清正之權利義務關係開始時,本應負概括繼承無限責任,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2537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之修正,使原告得就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即郭清正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空言抗辯本件原告如獲限定繼承之利益顯失公平,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今被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郭清正遺產範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8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再囑託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5月31日就原告任職國軍中壢財務組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等1/3 部分,發給被告移轉命令,有違前開限定繼承旨趣,堪認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故被告持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6827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郭清正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原告之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

本件被告係持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

則原告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令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6827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郭清正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參酌上揭判例意旨,更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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