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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彭雅群
被 告 傅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5 萬5 千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向原告訛以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其信以為真,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出資共計165 萬5 千元。
嗣經原告屢次詢問獲利之情形,被告皆藉詞推諉,未曾支付任何投資紅利,亦未退還前開款項,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65 萬5 千元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核閱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共向原告詐騙165 萬5 千元,致原告受有165 萬5 千元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65 萬5千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9 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9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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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 詐騙理由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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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2月23日 │ 56萬元 │ 購買威盛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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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3月16日 │12萬5000元│ 購買友達股票 │桃園縣平鎮│
├──┼──────┼─────┼────────┤市中豐路山│
│ 3 │98年3月23日 │ 18萬元 │ 購買聯電股票 │頂段184號 │
├──┼──────┼─────┼────────┤原告之住處│
│ 4 │98年9月17日 │ 70萬元 │ 購買康師傅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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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9月21日 │ 9萬元 │ 購買旺宏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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