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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美專
被 告 李邱玉雲
被 告 邱玉諒
被 告 邱顯崇
被 告 邱周桂花
被 告 邱奕儒
被 告 邱奕嘉
被 告 邱亭瑜
被 告 江德爐
被 告 江德焙
被 告 江德焜
被 告 江美華
被 告 江建中
被 告 江敏娟
被 告 江德熹
被 告 江德欉
被 告 陳江奉里
被 告 黃邱阿香
被 告 邱賢灶
被 告 邱菊英
被 告 邱菊榮
被 告 邱菊梅
被 告 邱菊花
被 告 邱菊勇
被 告 邱賢發
被 告 邱漢龍
被 告 邱賢龍
被 告 李慧敏
被 告 李樹仁
被 告 李樹義
被 告 李殿庚
被 告 李繼庚
被 告 郭榮盛
被 告 郭朝娥
被 告 高崑水
被 告 高小雯
被 告 高崇傑
被 告 郭寶琴
被 告 郭木吉
被 告 邱心匏
被 告 邱玉寶
被 告 邱却
被 告 邱明豊
被 告 洪秋子
被 告 汪美慧
被 告 邱寶秀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邱冠凱
被 告 邱雅萍
被 告 邱水
被 告 邱海
被 告 邱游阿蜜
被 告 邱顯木
被 告 邱朝川
被 告 邱有朋
被 告 田清明
被 告 田秀珍
被 告 黃依耕
被 告 黃依農
被 告 黃成助
被 告 林黃阿嬌
被 告 黃楚馨
被 告 黃秀卿
被 告 黃秀美
被 告 黃世均
被 告 邱顯皇
被 告 邱雪
被 告 邱秀美
被 告 邱王金妹
被 告 邱秀華
被 告 邱子暢
被 告 邱文卿
被 告 邱義雄
被 告 黃鳳珍
被 告 邱美
被 告 邱顯富
被 告 邱顯正
被 告 邱鼎祐
被 告 邱宣瑋
被 告 邱顯龍
被 告 邱建志
被 告 邱順三
被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被 告 邱炳輝
被 告 邱顯重
被 告 邱國清
被 告 邱奕國
被 告 邱國珍
被 告 賴邱玉
被 告 吳邱滿
被 告 何佳軒
被 告 林愛芸
被 告 林勁辰
被 告 邱顯益
被 告 邱顯湳
被 告 邱顯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所有土地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於起訴狀記載有部分被告為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卻未說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因事涉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及原告請求是否符合程式,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一、所有自然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自然人被告如係繼承應有部分,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上項被告是否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四、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五、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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