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向訴外人歐淑娟購買坐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兩造
-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1月7日向訴外人歐淑娟購買系爭不動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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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紀彤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陳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4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351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歐淑娟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及其上同段984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11樓之7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因考量年事已高,銀行貸款困難,遂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然實際貸款資金之來源均係由原告匯款或轉帳支付。
嗣原告於102 年3 、4 月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詎被告取得3,152,351 元後,僅將1,500,000 元匯款至原告之女卓湘晴帳戶,其餘1,652,351 元竟據為己有,拒不交付原告。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351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贈與方式,為被告支付頭期款,並由原告子女將不定數額金錢交付原告,由原告名義支付銀行貸款,被告並允諾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兄弟姊妹同住;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要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匯款1,500,000 元至卓湘晴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歐淑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得款3,152,351 元,僅將其中1,500,000 元匯款至卓湘晴帳戶等語,業據提出100年11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102 年4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本院卷第14至21、30至40、42、45至4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52,351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究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抑或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換言之,被告究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52,351 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伊所購買,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等語,核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承辦代書鄭筑予於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結證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均係由伊承辦,原告於100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整個過程,均係原告跟伊聯絡,然因原告年紀較大,辦理貸款不易,伊因此建議原告以其子女之名義登記,原告本來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之小女兒,但原告之小女兒信用不好,只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整個過程,被告只有在對保時才出現,原告係以其華南銀行鶯歌分行轉帳支付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102 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也是由原告出面洽談,但簽約時被告有到場,結案當時原告本來希望將錢匯到自己戶頭,但伊把帳號寫好後,被告不願簽名,堅持要匯入他的戶頭,所以伊只好刪掉重改,最後賣方取得之金額是3,102,351 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100 年間決定購買,並由原告以華南銀行鶯歌分行轉帳支付買賣價金,而由原告繼續支付後續銀行貸款,亦係由原告於102 年間決定出售,顯見原告係以自己之意思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
再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仍繼續以其華南銀行鶯歌分行轉帳至被告帳戶支付銀行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益徵原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反觀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贈與方式,為被告支付頭期款,並由原告子女將不定數額金錢交付原告,由原告名義支付銀行貸款,被告並允諾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兄弟姊妹同住等語,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反證推翻本院業已形成之心證。
況查,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所有開銷都是由原告打理,伊有出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沒有工作怎麼可能會有錢,伊有給原告錢,但原告拿去做什麼伊不知道,生活費是一個月5,000 元、10,000元,都是給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反面),顯見原告無工作收入,根本無將系爭不動產頭期款贈與予被告之動機,亦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以自己財產之意思繳納銀行貸款。
否則,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已為銀行貸款名義人,其以自己名義繳納銀行貸款即可,何需迂迴透過原告名義匯款繳納銀行貸款?況原告所述5,000 元、10,000元之生活費,亦不足以支應系爭不動產每月銀行貸款,顯見被告從未以自己意思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據此,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業已認定如前,茲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顯見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基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得款3,152,351 元,扣除其中已匯款至卓湘晴帳戶之1,500,000 元,被告仍應返還1,652,351 元(計算式:3,152,351 元-1,500,000 元),而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日後之102 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351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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