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鄭詩釧
陳明隆
陳明鴻
陳弘元
翁振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謝安翔
被 告 翁金富
翁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應更正部分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二應更正部分,其記載顯然錯誤,然係誤寫及誤算,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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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持分明細表(分割前) 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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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 758地號 │ 759地號 │ 765地號 │ 766地號 │ 772地號 │ 總面積 │
│ │ │所有權人│ 153.17㎡ │ 271.05㎡ │ 169.42㎡ │ 159.83㎡ │ 230.20㎡ │ │
│ │ │ ├───┬───┼───┬───┼───┬───┼───┬───┼───┬───┤983.67㎡│
│ │次│ │持 分│面 積│持 分│面 積│持 分│面 積│持 分│面 積│持 分│面 積│297.56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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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02│中華民國│(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 20.49 │
│判├─┼────┼───┼───┼───┼───┼───┼───┼───┼───┼───┼───┼────┤
│決│04│ 陳明隆 │ 1/576│ 0.27 │ 1/576│ 0.47 │ 1/576│ 0.29 │ 1/576│ 0.28 │ 1/576│ 0.40 │ (略) │
│記├─┼────┼───┼───┼───┼───┼───┼───┼───┼───┼───┼───┼────┤
│載│05│ 陳明鴻 │ 1/576│ 0.27 │ 1/576│ 0.47 │ 1/576│ 0.29 │ 1/576│ 0.28 │ 1/576│ 0.40 │ (略) │
├─┼─┼────┼───┼───┼───┼───┼───┼───┼───┼───┼───┼───┼────┤
│應│02│中華民國│(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 20.50 │
│更├─┼────┼───┼───┼───┼───┼───┼───┼───┼───┼───┼───┼────┤
│正│04│ 陳明隆 │31/576│ 8.24 │31/576│14.58 │31/576│ 9.12 │31/576│ 8.6 │31/576│12.39 │ (略) │
│部├─┼────┼───┼───┼───┼───┼───┼───┼───┼───┼───┼───┼────┤
│分│05│ 陳明鴻 │31/576│ 8.24 │31/576│14.58 │31/576│ 9.12 │31/576│ 8.6 │31/576│12.39 │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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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持分明細表(分割後) 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
├───┬──────┬──────┬─────────────┤
│原判決│ 759地號(D) │ 766地號(B) │總面積,983.67㎡,297.56坪│
│ │ │ ├─┬────┬──────┤
│ 記載 │ 230.20㎡ │ 1.34㎡ │02│中華民國│ 2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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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 759地號(D) │ 766地號(H) │總面積,983.67㎡,297.56坪│
│ │ │ ├─┬────┬──────┤
│ 部分 │ 4.96㎡ │ 1.35㎡ │02│中華民國│ 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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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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