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劉正義:系爭房屋為5層建物中之1、2層,均有獨
- (二)被告劉政吉、劉政勇、劉哲男、徐紫菱、劉筱芸、詹子瑋
-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分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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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被 告 劉政吉
劉哲男
劉政勇
劉筱芸(劉富美之繼承人)
徐紫菱(劉富美之繼承人)
詹子瑋(劉富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詹慶裕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十四及其上同段一七八0、一七八一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十四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劉正義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敘明被告劉富美於起訴前已死亡,惟誤列被繼承人劉富美為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被告劉富美更正為劉富美之繼承人徐紫菱、劉筱芸、詹子瑋(見102 司桃調字第220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核屬被告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劉富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徐紫菱、劉筱芸、詹子瑋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辦論,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14及其上同段1780、17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原告與被告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劉正義取得,並由其補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正義:系爭房屋為5 層建物中之1 、2 層,均有獨立出入口,目前均由伊使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系爭房地則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劉政吉、劉政勇、劉哲男、徐紫菱、劉筱芸、詹子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系爭房地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號建物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5 層建物之1 、2 層,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77之1 號,均有獨立出入口,目前均由被告劉正義使用,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8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 層建物中之1 、2 層,均有獨立出入口,系爭房地目前均由被告劉正義使用,故劉正義表示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分之4 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2 分歸伊所有,並由伊補償原告150 萬元,系爭房地則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原告同意上開補償金額,其餘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希望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除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不願維持共有外,被告間為兄弟叔姪,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而共有,彼此關係較為緊密,將來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意見不致分歧,且被告均表示就系爭房地仍欲維持共有等情,並考量本件分割方案如將系爭房屋1 、2 層各分歸予1 人取得,取得之人必將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增加取得之人之負擔,故被告既希望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法院應予尊重。
爰判決系爭房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被告劉正義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
┌────────────┬────────┬──────────┐
│姓名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
│林鄭阿金 │35分之4 │0 (分歸劉正義取得)│
├────────────┼────────┼──────────┤
│劉正義 │35分之2 │35分之6 │
├────────────┼────────┼──────────┤
│劉政吉 │35分之2 │35分之2 │
├────────────┼────────┼──────────┤
│劉哲男 │35分之2 │35分之2 │
├────────────┼────────┼──────────┤
│劉政勇 │35分之2 │35分之2 │
├────────────┼────────┼──────────┤
│徐紫菱(劉富美之繼承人)│105分之2 │105分之2 │
├────────────┼────────┼──────────┤
│劉筱芸(劉富美之繼承人)│105分之2 │105分之2 │
├────────────┼────────┼──────────┤
│詹子瑋(劉富美之繼承人)│105分之2 │105分之2 │
├────────────┼────────┼──────────┤
│小計 │35分之14 │35分之14 │
└────────────┴────────┴──────────┘
附表二、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號之應有部分┌────────────┬────────┬──────────┐
│姓名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
│林鄭阿金 │7分之2 │0(分歸劉正義取得) │
├────────────┼────────┼──────────┤
│劉正義 │7分之1 │7分之3 │
├────────────┼────────┼──────────┤
│劉政吉 │7分之1 │7分之1 │
├────────────┼────────┼──────────┤
│劉哲男 │7分之1 │7分之1 │
├────────────┼────────┼──────────┤
│劉政勇 │7分之1 │7分之1 │
├────────────┼────────┼──────────┤
│徐紫菱(劉富美之繼承人)│21分之1 │21分之1 │
├────────────┼────────┼──────────┤
│劉筱芸(劉富美之繼承人)│21分之1 │21分之1 │
├────────────┼────────┼──────────┤
│詹子瑋(劉富美之繼承人)│21分之1 │21分之1 │
├────────────┼────────┼──────────┤
│小計 │1分之1 │1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姓名 │交易價值 │訴訟費用│
│ ├─────┬─────┬─────┬─────┤分擔比例│
│ │975 地號 │1780建號 │1781建號 │小計 │ │
├────┼─────┼─────┼─────┼─────┼────┤
│林鄭阿金│531,000元 │188,000元 │183,000元 │902,000元 │0.333 │
├────┼─────┼─────┼─────┼─────┼────┤
│劉正義 │265,500元 │94,000元 │91,500元 │451,000元 │0.167 │
├────┼─────┼─────┼─────┼─────┼────┤
│劉政吉 │265,500元 │94,000元 │91,500元 │451,000元 │0.167 │
├────┼─────┼─────┼─────┼─────┼────┤
│劉哲男 │265,500元 │94,000元 │91,500元 │451,000元 │0.167 │
├────┼─────┼─────┼─────┼─────┼────┤
│徐紫菱 │88,500元 │31,334元 │30,500元 │150,334元 │0.056 │
├────┼─────┼─────┼─────┼─────┼────┤
│劉筱芸 │88,500元 │31,333元 │30,500元 │150,333元 │0.055 │
├────┼─────┼─────┼─────┼─────┼────┤
│詹子瑋 │88,500元 │31,333元 │30,500元 │150,333元 │0.055 │
├────┼─────┴─────┴─────┴─────┼────┤
│總計 │ 2,706,000元│1 │
├────┴───────────────────────┴────┤
│說明: │
│1.以原告101 年、102 年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系爭房地之│
│ 交易價值如下(見本院卷第頁): │
│ (1)975地號:531,000元÷4/35=4,646,250元 │
│ (2)1780建號:188,000元÷2/7= 658,000元 │
│ (3)1781建號:183,000元÷2/7=640,500元 │
│2.再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分別乘以附表一、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後,為每│
│ 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
│3.將系爭房地每人應有部分價值相加後為小計為分子,總計為分母,得出兩│
│ 造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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