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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黃維淵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向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0,000 股之股票,背書讓與原告;
並應協同原告將前開股票表彰之股份向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第2 次現金增資認股440,000 股之股票,背書讓與原告;
並應協同原告將前開股票表彰之股份向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投資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奈菲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菲兒公司)事宜而與被告訂有借名契約,雙方約定由伊實際負責該公司股票之具體買賣與股權行使,被告則提供借名登記。
此外,為便利伊就奈菲兒公司股票之買賣及股權行使,被告尚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供伊實際占有使用,民國102 年6 月間,伊曾因欲移轉部分奈菲兒公司股票而通知該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之股務代理部協同辦理過戶,詎該公司回覆被告已將印鑑變更以致無法辦理,且被告更寄發存證信函與奈菲兒公司及群益公司載明「未出售任何股票」、「領取股票股利等事宜須本人或本人法院公證後之代理人始可辦理」等語。
是依前開說明,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履行借名契約之情。
為此,伊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然均置若罔聞,故承上開說明,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所揭之意旨,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借名契約,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奈菲兒公司100,000 股之股票背書讓予伊,並將前開股票表彰之股份向奈菲兒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應無違誤。
另伊借被告名義投資於奈菲兒公司之股票,除附表所示之100,000 股至今尚未領取,尚有因奈菲兒公司102 年辦理之第2 次現金增資認股,伊以被告名義分別繳款新台幣(下同)1,802,920 元及2,597,080 元,所認之180,292 股及259,708 股,合計440,000 股(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合稱系爭股票),迄今仍未取得,且業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假處分而現由群益公司保管中,故同上開說明,伊訴請被告將此等增資股票440,000 股背書轉讓予伊,並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應亦屬有據。
綜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奈菲兒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借名登記與被告,並於奈菲兒公司102 年第2 次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時,借用被告名義認股180,292 及259,708 股,並繳交股金1,802,920 元及2,597,080 元。
詎料,被告於102 年6 月經原告請求移轉部分股票時,即拒絕配合辦理,被告顯已拒絕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背書讓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奈菲兒公司第102 年第2 次現金增資所認之股票,並偕同原告將股票表彰之股份向奈菲兒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奈菲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奈菲兒公司股票彩色影本、被告存摺、提款卡、印章彩色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台北重南郵局229 號存證信函、台北民權郵局656 號存證信函影本、5 月17日、5 月28日繳款書彩色影本、北院執行處102.8.月9 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102 年9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按該函係於102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後生效),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寄發之台北重南郵局229 號存證信函所示:「本人未出售任何股票、本人於奈菲兒公司,若有關本人股票相關一切事宜等權利與義務,領取股票股利、配股配息過戶質押等相關事宜,均需本人或本人法院公證後之代理人始可辦理。」
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顯見被告確實未依約履行借名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
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
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著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雖係借名人借用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登記,然權利外觀仍應存在於名義人與第三人之間,第三人與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仍得對抗借名人,故借名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名義人將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始得向該他人請求移轉登記。
再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股票既為記名股票,依法自應由股票持有人之被告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與原告。
從而,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偕同原告將前開股票表彰之股份向奈菲兒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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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司名稱 │ 股票號碼 │ 股數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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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奈菲兒公司│102-ND-0000000│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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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奈菲兒公司│102-ND-0000000│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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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奈菲兒公司│102-ND-0000000│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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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奈菲兒公司│102-ND-0000000│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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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奈菲兒公司│102-ND-0000000│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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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奈菲兒公司│102-ND-0000000│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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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奈菲兒公司│102-ND-0000000│ 94,000股 │每張股票1,000股,94 │
│ │ │ │ │ │張股票共94,000股。 │
│ │ │102-N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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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00,000股│ 共100張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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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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