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余禎祥
被 告 洪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與其兄妹等五人,於89年5 月31日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鄰居,雙方約定找到原住民親友才辦理過戶,賣方應以設定抵押權予江政雄之方式為擔保。
江政雄、江寶成因經商投資,將債權讓予降中誠,降中誠因開餐廳需資金,將債權讓與宋美雲,宋美雲又將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卻不配合辦理過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因被告之父母將土地出售給不具原住民身分的人,不能辦理過戶,才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買賣土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資料及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證,但查,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200 萬元之借款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難認有據。
再者,依原告首揭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基於土地買賣關係而設定,目的係用以擔保土地之過戶,此與被告之辯解核屬相符,稽此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非用以擔保任何借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被告存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