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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李國瑞
李國典
被 告 許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17,335元。
該裁定送達之郵務機關於102 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因未會晤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即亞洲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 份可查,是本件送達於同日發生效力,至102 年9 月19日屆滿5 日,惟適該日至同年月22日為假日,是原告至遲應於同年9 月23日前繳納裁判費用。
三、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本院102 年10月14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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