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50,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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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曾日新
被 告 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3,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605,043 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原在該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國際機場捷運A12 車站工地,負責工程施作,因職務之便,發現該工地內存放大量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與公司所有之活動扳手各1 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工程工地TSS1 A出土段,由該出土段進入上述工地,以活動扳手將電箱之螺絲拆除後,再使用電纜剪將電箱內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復以工地之小型吊車將電纜線吊放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並將所竊得之贓物存放在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之空屋後;

又基於接續同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駕車回到上開地點,又以同法竊取電纜線1 批,共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共約4450公斤(長度約1011.36 公尺)。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上開空屋內查獲上述電纜線1 批(部分已經被告裁剪成小段一小堆),現場並有一台專業剝線機,欲將電纜線剝皮變賣;

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電纜剪1 支,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惟原告放置於桃園機場捷運A11 至A12 車站隧道段之電纜線總長度4,019 公尺全部被偷,電纜線每公尺單位重為4.4 公斤,總重為17,683.6公斤(計算式:4,019 公尺×4.4 公斤=17,683.6 公斤),而非僅取回且部分已經被告裁剪成小段之長度1,011.36公尺。

雖原告先前購買系爭電纜線之單價為每公尺409 元,然目前如欲重新購買系爭電纜線,其單價為每公尺897 元,故原告實際上損失為3,605,043 元(計算式:4,019 公尺×897 元=3,605,04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605,043 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取得之電纜線即為查扣之4450公斤(換算長度約1011.36 公尺),非原告所述之17,683.6公斤(換算長度約為4,019 公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中載明「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未及變賣即為警查獲,並已將電纜線發還被害人展群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在實際上尚無金錢所得」乙情可證明。

另該批電纜線已由原告領回,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失非如其所述,惟該批電纜線因遭被告裁剪而無法使用,故被告願賠償413,646 元(計算式:1011.36 公尺×409 元=413,646元),並由被告自行負擔運費將該批電纜線運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於101 年2 月1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1011.36 公尺,為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扣案電纜剪1 支沒收之。

嗣被告不服提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電纜線總長度為4,019 公尺,應賠償3,605,043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竊取之系爭電纜線長度為何?㈡原告所受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竊取之系爭電纜線長度為1011.36 公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放置於桃園機場捷運A11 至A12 車站隧道段之電纜線總長度4,019 公尺全部被偷云云,然被告僅承認竊取其中1,011.36公尺,則原告就超過1,011.36公尺之部分亦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全部為被告竊取云云,無非以:原告於101 年2 月11日發現電纜線失竊,清點結果短少4,019 公尺為由。

惟查,警察於101 年2 月14日在被告租屋內查扣之系爭電纜線長度僅1,011.36公尺,有原告之施工所所長莊叡璁於偵查中陳稱:「(問:警察在被告倉庫查獲的700 公尺電纜線市價多少?)1 公尺的目前市價是1,000 元,所查獲的電纜線700 公尺是現場目測長度,後來我們將這些贓物拿去秤重,磅單在今天所呈補充理由狀的告證1 ,淨重是4,450公斤,若以每米4.4 公斤計算,該批電纜線全長應為1,011.36公尺。」

等語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日順拖車地磅單附於偵查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至15、17至22、54頁)。

而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超過1,011.36公尺之部分為被告所竊取(見本院卷第74頁),自不能因在被告租屋處發現其中1,011.36公尺之電纜線,即遽認全部之電纜線均為被告所竊取,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電纜線超過1,011.36公尺之部分,洵屬無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37,980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1,011.36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雖原告先前購買系爭電纜線之單價為每公尺409 元,然目前如欲重新購買系爭電纜線,其單價為每公尺897 元,有原告提出之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決議之意旨,原告自得以起訴時之市價每公尺897 元為計算之基準。

3.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1,011.36公尺電纜線,已發還予原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惟依查獲現場照片觀之,1,011.36公尺之電纜線有部分已遭被告裁剪為小段、部分尚屬完整(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經本院詢問原告各該長度及殘值為何,是否仍可使用等情,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剪斷部分約60公尺,殘值1 公斤為60元(以每公尺為4.4 公斤換算即1 公尺264元),未剪斷部分約951.36公尺,未剪斷之部分仍可使用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原告上開所述,未遭裁剪為小段之951.36公尺既可使用,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

而遭裁剪為小段之60公尺部分,雖無法使用,惟尚有殘值1 公尺264 元,則原告重購60公尺電纜線之費用即應扣除其殘值,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7,980元【計算式:60公尺×(897 元-264元)=37,980 元】,逾此範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即無理由。

4.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報: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扣取回之電纜線1,011.36公尺,係全部已被剪斷不能再使用之電纜,爰具狀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原告上開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6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依法可不予審酌,且該書狀內容與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未剪斷之951.36公尺仍可使用等語相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1,011.36公尺之電纜線已全部不能使用之證據以撤銷其先前自認,況依偵查卷附之系爭電纜線照片,1,011.36公尺係呈現「裁剪為小段」及「未裁剪為小段」二種情形,並非全數均裁剪為小段(見偵查卷第19頁),難認原告所述全數均不能使用屬實,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1,011.36公尺,並毀損其中60公尺部分致無法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7,980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即自102 年6 月4 日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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