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503,20190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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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許銘德
孫懷璠
視同上訴人 游宏立(即游清煥之遺囑執行人)

被 上訴人 李國典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宏立(即游清煥之遺囑執行人)為視同上訴人游清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於裁判送達前死亡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游清煥委請游宏照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於107 年5月25日宣判,然游清煥於裁判送達前之107 年6 月3 日死亡,其生前於107 年5 月28日立有遺囑,並指定其子游宏立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代筆遺囑、民間公證人出具之認證書附卷可稽,是游清煥既以遺囑指定游宏立為遺囑執行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游宏立承受之,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游宏立為視同上訴人游清煥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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