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517,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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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戴瑞華
戴翌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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