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52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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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萌生佯與被害人相約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迨被害人不注意時,將安眠藥摻入飲料中供被害人飲用,致使被害人昏迷不能抗拒,再取走其財物之歹念,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瑞豐公園內,見潘常雄落單一人,本於上開計謀,向潘常雄提出性交易邀約,潘常雄不疑有他應允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常雄至八德市○○路000 號「吉泰便利超市」購買高粱酒、台灣啤酒各1 瓶及小菜(含瓶裝脆瓜1 瓶、鮪魚罐頭1 罐等),迨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內休憩。

詎甲○○在前開房間內趁潘常雄不注意之際,拿出取自其不知情母親所有,其預先準備但不知醫院開給其母親服用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安眠藥丸【甲○○對於其所摻入酒內之安眠藥含有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並無認識】1 顆,以「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煙灰缸壓碎藥丸後,摻入潘常雄飲用之高梁酒紙杯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潘常雄飲用後,甲○○為加速藥效發作,以便取走潘常雄之財物,復主動進入浴室內替潘常雄放洗澡水,供其入浴泡澡。

潘常雄進入浴室泡澡後,因上述安眠藥發作,再加以酒精之催發作用,潘常雄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甲○○即趁潘常雄無法抗拒之際,拿取潘常雄置於房間內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4,000 元現金,而強盜財物得手。

甲○○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潘常雄因服用摻入上開安眠藥之高梁酒而昏睡於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躺於浴缸內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甲○○上揭行為所引起,惟甲○○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逃離現場。

昏迷中之潘常雄在有水之浴缸內因上開安眠藥、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致呼吸道溺沒液阻塞窒息死亡。

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該案行事判決書影本1 份可證。

而潘弘譽、潘弘利均係被害人潘常雄之子,因潘常雄死亡支出殯葬費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潘弘譽459,850 元、潘弘利459,850 元,分別已於102 年5 月30日如數給付被害人潘常雄之子潘弘譽、潘弘利,爰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共919,700元(計算式:459,850元+459,850 元=919,700 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下安眠藥於酒類之方式,實行強盜之犯罪行為,被害人潘常雄於服用該酒類後在泡澡中昏迷,被告趁此時機下手劫取被害人潘常雄財物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潘常雄持續昏睡於浴缸內,有因水進入口鼻而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惟被告因急於離開現場,疏未注意及此,於強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終致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被害人潘常雄溺水而窒息死亡,被告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472 號相驗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61號偵查卷宗,有卷附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筆錄,其供認為強盜財物之目的,先主動與潘常雄聊天,佯稱願與潘常雄性交易,先買高梁酒、啤酒及小菜,再誘騙至該旅館性交易,趁其不注意之機會,於高梁酒中加入其預先準備安眠藥,潘常雄於飲用含有安眠藥(Zo lpidem )之高梁酒後,進入浴室浴缸泡澡,被告於潘常雄昏迷後劫取財物逃逸等情,核與證人即「松雨汽車旅館」人員高偉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由該汽車旅館監視畫面,確認一名年約40歲女子(即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潘常雄進入「松雨汽車旅館」,由潘常雄支付費用後進入該旅館202 號房休息,期間均無其他人進入該無間,迨約在下午4 時23分許,該名女子先行離開202 號房,嗣因休息時間已到,我通知退房,但電話無人接聽,便進入該房間,發現客人潘常雄已無生命跡象倒臥202 號房浴室內等情節相符,並有「松雨汽車旅館」101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24分許,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潘常雄進入該汽車旅館,及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開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浴室內擺設及潘常雄倒臥於浴室內死亡之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潘常雄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照片、被害人潘常雄死亡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此有桃檢101 年度相字第472 號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潘常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稽。

而潘常雄屍體解剖結果:1.生前落水。

2.膽結石。

3.多曩腎。

4.肺肋膜沾黏,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中毒物化學檢驗部分為:1.送驗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96mg/dl (即0.096%)、Zolpidem0.106ug/ml。

2.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含酒精117mg/dl、Zolpidem0.040ug/ml 。

3.上揭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死亡原因:甲、呼吸道溺沒液阻塞窒息。

乙、生前落水。

丙、使用安眠藥鎮定劑安眠後。

鑑定結果:死者潘常雄於101 年3 月1 日遭下藥劫財,造成鎮靜安眠後在浴缸內溺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復有警方在「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鮪魚罐頭1 罐(採集指紋編號1-8-2 )上採集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確認後,比對與被告甲○○左食指指紋相符,另警方在「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茶几上紙杯(證物編號1-3-1 )、茶几上啤酒罐口(證物編號1-4-1 )、茶几上煙蒂(證物編號1-10)採集指紋棉棒,經送鑑驗,均檢出與被告甲○○相符之DNA-STR 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4 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而警方在被告母親住處扣得與被告摻入高梁酒供潘常雄飲用相同之安眠藥丸3 顆(證物編號G ),經隨機抽取1 顆鑑定、警方在「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茶几玻璃墊上採集少許不明白色粉末(證物編號1-2 )1 盒送鑑定及在「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浴室內地面,採集空紙杯1 個(證物編號8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扣案現金、安眠藥〈Zolpidem〉照片在卷足證,暨非被告所有(按係被告母親所有)扣案之安眠藥〈Zolpidem〉3 顆存卷可資佐證,又扣案安眠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業如前述。

被害人潘常雄係因飲用遭被告摻入含Zolpidem成分安眠藥之酒類,以致失去意識不能抗拒而遭強盜財物,終至在浴缸中溺水窒息死亡無疑。

以上事證,俱足擔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外,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係構成強盜致人於死罪,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亦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按。

四、又原告主張已於102 年5 月30日分別賠償潘弘譽、潘弘利各459,850 元之事實,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65號決定書正本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由犯罪補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可知。

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

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六、經查,本件被害人遺屬潘弘譽、潘弘利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分別於102 年5 月30日向原告領得各459,850 元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上揭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原告,原告對被告即有求償權。

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9,7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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