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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許平上
被 告 楊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2 月1 日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4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923,320 元,存續期間自70年12月26日起至71年6 月25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31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已消滅。
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雖已消滅,惟土地、房屋登記簿上仍有該筆抵押權之記載,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確曾出借923,320 元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之923,320 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71年6 月25日等情,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71年6 月25日乙節,已如前述,則算至86年6 月2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之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亦自斯時起算,至91年6 月25日即已屆滿。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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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中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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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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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2│ 建 │164 平方│4分之2 │新臺幣923,32│自民國70年12月│登記日期:71年2 │
│8 │ │公尺 │ │0 元 │26日至71年6 月│月1 日;收件字號│
│ │ │ │ │ │25日。 │:桃字第002101號│
│ │ │ │ │ │ │;清償日期:71年│
│ │ │ │ │ │ │6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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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上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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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建 物 門 牌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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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1 │桃園縣桃園市大│全部 │新臺幣923,32│自民國70年12月│登記日期:71年2 │
│ │同西路88之3 號│ │0 元 │26日至71年6 月│月1 日;收件字號│
│ │ │ │ │25日。 │:桃字第002101號│
│ │ │ │ │ │;清償日期:71年│
│ │ │ │ │ │6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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