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572,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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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72號
102年度救字第86號
原 告 歐文沖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與被告間於民國97年8 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法律行為,而被告為私法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案102 年度救字第86號,因本案聲請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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