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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邱垂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澤湖等間請求確認社區財務報表不正確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並非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又據起訴狀所載主張及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 元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納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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