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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程祖逖
被 告 楊智傑(原名:楊志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98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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