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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可參。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1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地方法院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約款前段未載明合意管轄之特定法院為何,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兩造顯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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