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周秀月
被 告 鄭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金額8,000 元;
另據其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於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方式為之,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關於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非因財產權涉訟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分別徵收之。
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