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617,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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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吳富銘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被 告 吳博光
吳訓光
吳惠光
吳憲光
吳銘光
吳民光
吳世光
吳讓光
吳子敬
吳雲森
吳禮光
吳新富
吳忠和
吳金旺
吳金聲
吳世茂
吳世銘
吳貴德
吳茂睿
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萬7,335 元。
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撤銷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性質上類似再審之訴,因此徵收裁判費非不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係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101 年度訴字第695 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撤銷之訴,而上開確定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序核定為845 萬8,757 元、2,500 萬元,依上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合計為3,345 萬8,7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6,44 8元,扣除原告已僅繳納部分,尚不足28萬9,1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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